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98號
TCDM,113,訴緝,1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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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阿宗)、徐偉哲(綽號小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余保鋒(綽號小胖)、孫文章(綽號蚊子)、林彥銘(綽
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阿成)、胡
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
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賴禹丞
(綽號丞丞)、詹淳皓(綽號蟾蜍,前開12人,均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少年黃○(綽號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
民國108年1月起,徐偉哲余保鋒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由徐偉哲余保鋒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
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K○○、賴禹丞、少年黃○余保鋒另有
邀集詹淳皓,並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下
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
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
,由徐偉哲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余保鋒負責管理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
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
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K○○、
賴禹丞、詹淳皓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
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K○○、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詹淳皓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
余保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
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
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K○○、徐偉哲、盧泓辰
、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
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
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
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
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
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
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
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
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
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
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詹淳皓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
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
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
騙方式,指示詹淳皓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
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所得,並以此等分工方式,
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徐偉哲可獲
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K○○、徐偉哲
黃柏傑、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
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
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
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
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
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K○○(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9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9
6至3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
1至345、347至349頁,原訴卷㈡第180至181頁,訴緝卷第116
、3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及證人蔡秉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徐偉
哲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143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
,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聲羈300卷第242頁
,原訴卷㈢第133頁;同案被告盧泓辰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442至446、529至536頁,原訴卷㈡第122頁,原訴卷㈣第303至
304頁;同案被告李韋彤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
至109、111至112頁,原訴卷㈡第148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
頁;同案被告黃柏傑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
至238、241至245頁,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偵聲225卷
第70頁,原訴卷㈡第22至23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
被告賴禹丞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
原訴卷㈡第204至205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詹
淳皓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
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㈡第96至97頁,原訴
卷㈣第262、303至304頁;證人蔡秉紜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變價34卷第14頁),互
核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
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641
巷7號(見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詹淳皓
(見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
(見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
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205
至208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偵11304卷㈢
第209至215、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偵11304卷㈢第21
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c○
聯繫對話截圖(見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壬○
○○○○」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
淳皓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
同案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
見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同案被告李韋彤工作手機內
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
)、同案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
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K○○工作手
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319
至326頁)、同案被告賴禹丞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
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同案被告黃
柏傑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偵11304卷㈥
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J○○部分】(見偵113
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
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訴卷㈢第100、102至114
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作為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附表六
編號2、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徐偉哲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
晉嘉、王政憲、少年黃○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
員,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
自成立機房,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
房之物品,而對系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人員
既均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未曾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
觸,且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不相識,是本院認本案被
告應僅就所屬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洗錢行為負責,其對於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❸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❹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㈢至本案被告及共犯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其
等微信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微信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
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
罪,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見訴緝卷第294頁),已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亟需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
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及詹淳皓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
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詹淳皓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c○先後多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
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
有實際所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
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
得需行繳回,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
,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對海外華人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自陳未實際取
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2個月之久;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水果、
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42頁);⒊犯後始終坦承參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以告之態度,但因本案被害人
等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是同案被告徐偉哲提 供予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為伊所有,兩支手機都 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明(見原訴卷㈡第133頁,訴緝卷第313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13、16至38所示之物,雖均係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 黃柏傑,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 以前開判決諭知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本院認已無 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盧泓辰於本 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 元)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詹淳皓供稱均為其所管領,其 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詹淳皓所犯之罪 刑項下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詹淳皓所



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亦均與 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伊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原訴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對其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及少年黃○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推由同案 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及少年黃○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 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 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 ,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 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 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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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