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所涉參與組織
部份,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1
63號起訴,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判決在案)。吳育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
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眼識股」、「澤晟資
產官方客服」、「群助理」等名義與郭宏昇聯繫,並佯稱:
可操作投資股票澤晟資產APP獲利云云,致使郭宏昇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月15
日止,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613萬200
0元投資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仍持續與郭宏昇聯繫並對之施
以詐術,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郭宏昇交付300萬款項,因郭
宏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郭宏昇即配合警方追緝,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17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以交付300萬投資款項。
吳育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
與工作證,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隊業者陳黃明珠、陳俊成安
排車輛,並分別搭乘陳黃明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陳俊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自桃園市龍潭區出發前往上址。吳育昇搭車抵達該處後
,向郭宏昇表示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收費專員,欲
收取上開款項,然於尚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與
工作證與郭宏昇觀看而行使之前,因吳育昇發現現場有員警
埋伏,即藉故逃離現場,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嗣經警循線
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昇、證人陳黃明珠、
證人陳俊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現場取款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搭乘車輛派遣資料及車行軌跡、告訴人所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面交款項收據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起訴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
被告告知上述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
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
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款項300萬元,再指示被告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領取款
項,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談話,應認被告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僅因被告發覺有警員於現場埋伏而先行
離去,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數額,又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頁),且本次犯行未遂,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予被告,欲 持以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既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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