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佑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法扶律師)
陳頂新律師(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鈺倫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張君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佳佑犯結夥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壹瓶及藍色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林鈺倫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張君緯犯結夥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蔡佳佑於民國113 年3 月22日前某日,在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德華」、「飛」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得知李國祥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42 萬元之虛擬貨幣之訊息,即萌生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實則搶奪交易現金之計畫,進而透過不知計畫之「劉德華」、「飛」聯絡李國祥,與李國祥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之3 李國祥擔任店長之「橘子與熊工作室」內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為能遂行其搶奪計劃,乃於同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邀林鈺倫、張君緯共同參與,約定於同年3 月22日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蔡佳佑並準備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供己行搶時使用(惟準備辣椒水噴霧劑乙事並未讓林鈺倫、張君緯知悉)。同年3 月22日12時許,張君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佳佑及林鈺倫,自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其3 人平日聚會所出發,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途中,坐在副駕駛座之蔡佳佑向林鈺倫及張君緯表明將搶奪虛擬貨幣交易現金之計畫,而駕駛小客車之張君緯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之林鈺倫旋均聽聞且知悉上揭搶奪計畫內容。3 人於同日18時14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張君緯即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待,隨時準備接應蔡佳佑及林鈺倫。蔡佳佑及林鈺倫則於同日18時23分許戴上口罩,步入「橘子與熊工作室」,準備與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交易虛擬貨幣(蔡佳佑當日並未攜虛擬貨幣到場)。過程中,蔡佳佑乘其與林鈺倫至工作室外抽菸時,告知林鈺倫:稍後如見其手勢(手掌朝上比一下)示意,即由林鈺倫掀桌、2 人共同搶錢等語。其後,同日18時44分許,蔡佳佑與林鈺倫返回上開工作室內,蔡佳佑偕當時在工作室內之李國祥、簡思修清點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642 萬元,而李國祥、簡思修將現金分裝至2 個牛皮紙袋,且等待蔡佳佑交付虛擬貨幣時,蔡佳佑突向林鈺倫以約定之手勢示意,林鈺倫旋依約掀桌,欲搶奪該2 個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簡思修見狀,迅速抓住該2 個牛皮紙袋;李國祥並上前阻止現金遭搶;該2 個牛皮紙袋因雙方拉扯而破損,致袋內之現金散落一地。過程中,蔡佳佑、林鈺倫與李國祥、簡思修發生肢體衝突、扭打,致李國祥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蔡佳佑復自口袋內取出預先備好之前揭辣椒水噴霧劑1 瓶,朝李國祥、簡思修臉部噴灑(林鈺倫此時方知蔡佳佑攜帶並使用辣椒水噴霧劑);李國祥、簡思修雖因此受刺激而眼睛無法完全張開,李國祥並略覺頭暈,惟2 人仍能目視現場情況,簡思修旋以手扣住林鈺倫脖子,並與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蔡佳佑見狀則乘機衝出「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樓逃上張君緯駕駛等候接應之前揭自小客車,離開臺中市。蔡佳佑與林鈺倫終未搶得李國祥交易虛擬貨幣之現金,因而其等搶奪未得逞。嗣蔡佳佑於同日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佯稱友人在「橘子與熊工作室」交易虛擬貨幣久未回覆,擔心其人身安全,須警前往查看云云;經警於同日19時58分後某時,到場逮捕遭壓制之林鈺倫,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4 時2 分許,至其平時聚會所前址拘提蔡佳佑,扣得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在本案車輛內扣得蔡佳佑行搶時所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 瓶;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2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拘提張君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6至105 頁)。又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蔡佳佑、林鈺倫、
張君緯、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本案基礎事實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蔡佳佑部分見偵卷第47
至57、243 至251 頁、聲羈卷第29至35、39至40頁、本院卷
一第51至58、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
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林鈺倫部分見偵卷第69至71、
79至80、81至83、89至94、255 至260 、311 至313 頁、聲
羈卷第25至29、39至40頁、本院卷一第59至64、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張君緯部分見偵卷第99至105 、263 至265 頁、聲羈卷
第35至40頁、本院卷一第65至69、127 至139 、441 至527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29 、341 至344 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各如附表
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
各如附表所示),該部分事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蔡佳佑
⒈固坦承有持兇器(辣椒水噴劑)而犯加重搶奪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我是與林鈺倫
共犯;關於張君緯部分,我承認我在車上有講要去搶錢,但
張君緯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認為沒有構成「結夥三人」
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蔡佳佑攜帶之辣椒水沒有殺傷力,不足以影
響人之安全,而非刑法上之兇器等語。
㈡、林鈺倫
⒈固坦承有共同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的車內,聽到蔡佳佑要去搶
虛擬貨幣,蔡佳佑是跟我及張君緯講的;後來到辦公室外,
蔡佳佑又跟我提議一次;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
那時我才知道他使用辣椒水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依簡思修所述,這辣椒水噴霧劑像是西藥的
味道,噴到眼睛不會刺痛,且告訴人李國祥還可以壓制林鈺
倫,可見其性質並非兇器;張君緯固然在車上聽到蔡佳佑講
搶錢,但張君緯祇在車上,並未參與後續行為,其不知蔡佳
佑之主觀犯意,故不成立結夥三人搶奪罪等語。
㈢、張君緯
⒈固坦承有幫助搶奪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搶奪之行為,辯稱:當天北上時,我在車內聽到蔡佳
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
去把錢拿走」的話,有聽到有人說要搶,但忘記是誰說的;
我怕在車上聽到的事情會發生,所以不敢上去,才主動說要
在車上等等語。
⒉其辯護人辯護:張君緯係在蔡佳佑決意行搶後才知其犯行目
的,並未與蔡佳佑共謀策畫;且張君緯借故留在車上,亦未
獲利,足見其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前往現場,故僅成立
幫助犯;張君緯事前不知,亦未預見蔡佳佑有攜帶並使用該
瓶裝物,故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負其責任,本件亦不應以人
數計算而認有結夥三人之情節,而應只構成一般搶奪未遂之
幫助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劉德華」、「飛」參與搶奪計畫
⒈蔡佳佑:
⑴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劉德華」跟我聯繫說他與「飛」有跟
人約定交易虛擬貨幣,對方會交付642 萬元,如果我有搶成
功,原則上三七分,我拿七成;因利潤很可觀,才願意冒風
險來搶被害人財物,「劉德華」、「飛」也說他們之前有委
託別人做這件事,都有成功等語(偵卷第50頁)。
⑵於偵查中復供稱:今年2 月加入一個飛機軟體上的群組,裡
面有一個「劉德華」,傳送虛擬貨幣交易訊息,說需派專員
去收現金,我私訊「劉德華」要怎麼做,「劉德華」說我當
一個公司的外務專員,去拿了642 萬元就走;「飛」在3 月
21日20時某分私訊我,說隔天下午去收取現金642 萬元;一
開始「劉德華」說是三七分,「劉德華」分三成,後來「劉
德華」又改成說錢拿到手再講等語(偵卷第244 頁)。
⒉惟蔡佳佑:
⑴於羈押訊問時改稱:「飛」、「劉德華」請我去跟李國祥收
取現金,我的角色是外務專員,因為要交虛擬貨幣,所以要
交現金,「劉德華」說虛擬貨幣由他們轉給李國祥,我們只
要去收現金;我的報酬,起初說是三七分等語(聲羈卷第20
4 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訊息,是從這
個群組得知的;搶劫是我的意思,不是這個集團叫我去做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
⒊參以,蔡佳佑於警詢時供承:TELEGRAM對話紀錄部分有些是
我自己刪除的,有些是「劉德華」、「飛」刪除的等語(偵
卷第50頁)。從而,本案除前述蔡佳佑警詢之供述外,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劉德華」、「飛」參與本件搶奪計畫;亦無
從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
㈡、本案辣椒水應評價為兇器
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POLICE廠牌辣椒水噴霧劑1 瓶,為高度約11.3公分,圓形底部直徑3.4 公分,外部標示內容物60毫升之黑色金屬製瓶身,廠牌與本院提示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商品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03 、127 至137 頁),參以,市售該廠牌之產品說明為「成分:紅辣椒濃縮液,辣度300 萬」、「美國鎮暴型防狼噴霧劑60ml 美國原裝進口」、「一旦噴灑到對方臉上 對方便無法睜開眼睛 並伴隨強烈咳嗽、噴嚏 眼睛以及皮膚會有刺痛症狀 20分鐘內無法恢復正常行動 給予足夠的逃生時間 噴灑量越多 相對更加疼痛 持續的時間會更長」,有產品說明3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1 至137 頁),足見該辣椒水噴霧係用於防身,其功能係噴出濃烈辛辣之氣體,使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紅腫疼痛等症狀,可藉此暫時壓抑被噴者之攻擊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甚明。至遭辣椒水噴霧噴灑者是否因此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客觀上辣椒水噴霧劑為兇器,係屬兩事,殊不能憑被噴者主觀之感受(例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噴到的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等語〔木院卷一第463 頁〕),反推辣椒水噴霧劑並非兇器。
⒊蔡佳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扣案之辣椒水噴霧劑之
噴鍵係紅色,商品說明中之噴鍵係黑白且無色差,故扣案之
該噴霧劑可能係仿冒等語,惟該噴霧劑之瓶身、廠牌既經本
院勘驗,與本院提示之產品說明所示之商品外觀相符,業如
前述,辯護人復未指出具體之反證證明該噴霧劑係仿品,本
案扣案噴霧劑應認定為真品。辯護人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本案搶奪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⒈經查:
⑴李國祥
①於警詢時證稱: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
後就拿走散落地板的一部分現金,後來經清點,被拿走84萬
元,然後從門口逃走等語(偵卷第112 頁);於偵查時證稱
:對方趁機去把牛皮紙袋撕破(可能是簡思修有跟他互相搶
紙袋),蔡佳佑就抱一把現金直接走了,林鈺倫被簡思修制
止,我就趕快幫簡思修一起拖住他,馬上報警,後來警方到
場,我們點鈔票,發現短少84萬元等語(偵卷第318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沒辦法確認當時蔡佳佑手上有無抱現金走;清點被拿走84萬元,這是我們同仁跟警方在現場清點,我後續才知道;我不知是誰去點錢;我沒有清點,清點時我不在現場;我知道84萬元,是警方跟我說的;我看到蔡佳佑拿錢袋的動作,一開始他們就是去搶奪錢袋,後來我看到他有疑似抱著東西的動作,所以主觀上判斷他抱著金錢而不是其他東西;蔡佳佑是雙手環抱的手勢;我也沒辦法確定蔡佳佑有無打開後背包把錢放進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58 頁)。證人李國祥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其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⑵簡思修
①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好像
有打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抓取地上散落之現金一把(
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就往門外逃跑等語(偵卷第126 頁)
;於偵查時證稱:李國祥被噴辣椒水後有點無力、頭暈,就
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我手上又攔了一個人,
就經過我旁邊去拿現金離開;我有看到蔡佳佑從地板上用雙
手抱起一把現金離開,現場太混亂,我不知道他拿走多少;
事後有點鈔,有70、80萬元不見等語(偵卷第319 頁)。
②惟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把林鈺倫扣住後,蔡佳佑就進來
往地上抓一把錢,也不知道多少,就往外跑等語(本院卷一
第497 頁;嗣又改證稱:從蔡佳佑拿錢噴辣椒水後,我不能
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著錢;我有看到他蹲下去拿錢的動作,
但他跑出去的當下,我不能確定他手上到底有沒有錢,也不
知道他有沒有放進他的背包裡;錢可能在蔡佳佑的背包裡,
但這是我的推測,我並沒有看到;事後是誰去清點現場還剩
多錢,我不知道;我去樓下叫救護車,所以清點時我不在場
;我也不清楚錢是警察在場時清點的,還是警察還沒來之前
就清點完了等語(本院卷一第501 至504 、522 頁)。足見
簡思修雖目睹蔡佳佑有蹲下取物之動作,但並未清點現場之
現金,亦無法確認蔡佳佑是否確實取走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
元。
⒉參以:
⑴林鈺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在走廊上被李國祥、簡思修壓
制,我被李國祥打,後來他們將我再帶回工作室裡,李國祥
叫我坐在椅子上;我當時雖然氣喘發作,但我坐在椅子上,
工作室裡的情況我看得清楚;當時他們有兩位同事,將散落
地上的錢給撿走;警方來的時候,沒有人將錢交給警方,因
為他們兩個同事已將錢拿走了;現場也沒有人告訴警方總共
被搶走多少錢;⑵蔡佳佑跑走前,我看到他有要去摸錢的動
作,但沒有看到他抱一把錢,然後跑走;從我們進到工作室
到蔡佳佑跑走,他的後背包都一直背著,即使在等交易的過
程,也沒有拿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足見林鈺
倫並未目擊蔡佳佑有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而警方到場前,
現場之交易現金亦已由工作室之人員取走。
⑵張淙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工作室現場時,沒有看到現
金,現金已經被他們撿起來,清點完畢了;我到現場,有聽
到李國祥說錢有少,但他們因被噴辣椒水,沒有辦法清點到
底不見多少錢;金額到底被搶走80萬元還是84萬元,要問李
國祥,因為是他們清點的;我只能確定確實有人搶走了錢,
這是現場發生後,李國祥他們立刻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64至65頁)。可見張淙榆案發後亦未清點交易之現金,現
金有無短少乙事,係聽聞自李國祥。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關於「現場勘
察所見情形」記載略以:由被害人合夥人徐國豪等指出另名
白衣嫌犯搶奪現金約84萬元後逃逸而去等情,有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據徐國
豪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現場損失如何等語(偵卷第136 頁
)。而上揭勘察報告亦記載:現場辦公桌傾倒,物品凌亂顯
有打鬥跡象,地面遺留些許血跡乙節,對照現場照片,未見
有何鈔票散落工作室現場,有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 、208 至210 頁)
。互核可見徐國豪不知案發時有無損失及損失之情形,而員
警抵達工作室時,現場亦無遺留交易現金。
⑷員警職務報告關於「何人撿拾並清點鈔票」記載雖以:本分
局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橘子與熊工作室」時,現場未有
散落鈔票,且現場員工李國祥表示,散落鈔票已撿拾整理後
清算金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11 、230-1 頁),然據李國祥於本院審理中
之前揭證述,足見李國祥並未參與清點現場之現金,亦無法
確認蔡佳佑是否取走現場交易現金中之84萬元。
⑸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6 分29秒至19
時6 分42秒間,可見李國祥帶著蔡佳佑走進工作室,林鈺倫
跟在蔡佳佑後方;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時12分34秒至19時15
分14秒,可見蔡佳佑背著後背包自工作室跑出來,跑動時雙
手在身體兩側隨著擺動,後方李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上,
兩人均倒在地上;蔡佳佑背著後背包步出玻璃門,左手沒有
拿東西,右手呈握住東西的姿態,拿著一個底部圓形之物,
應可確定不是紙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46 至448 頁)。顯見蔡佳佑跑出工作室至走廊時,並
無李國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抱一把現金」或於審判時證述之
「雙手環抱」之手勢,亦無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之「用雙手
抱起一把現金」之動作;衡以,自蔡佳佑步入工作室至跑出
工作室,期間約6 分鐘,復依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
蔡佳佑去拿錢到他逃走跑出走廊,這中間大概過1 分鐘左右
等語(本院卷一第459 頁),假設蔡佳佑有如李國祥、簡思
修於警偵中所證述已取得現場之交易現金,實殊難想像蔡佳
佑於1 分鐘內,跑出工作室之同時,又能將84萬元如此大筆
之現金放入背包內。
⑹參合以觀,復依「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認蔡佳佑於本
案衝突後並未拿取現場之交易現金84萬元,而本案搶奪應僅
止於未遂階段。
㈣、本案應論以結夥三人
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應係從避免被害人面臨更大的人
身威脅角度出發,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
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面臨數位時代之資訊發達及交通
便利帶來之衝擊及影響,對於過去僅以聚集案發現場旁近之
現實距離可幾計算刑法上「結夥」在場人數作為構成要件之
舊有思維,自須與時俱進。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
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
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
應計入「結夥」之內,當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然並
非絕無限制,是若事前同謀之其他共同正犯,倘無任何滯留
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行為,而在抵
達犯罪場所仍須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停留於客觀
上顯不足以即時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實現之他處,或僅
事後單純接應逃亡或等候會合分贓,縱另符合其他刑罰罪名
或成立正犯且共犯自不屬於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行犯罪之「結夥」人數(113 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又共
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
,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
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不將「劉德華」、「飛」計入結夥之人數,業如前所述,且實際於「橘子與熊工作室」下手搶奪者僅蔡佳佑、林鈺倫,惟據蔡佳佑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跟張君緯講,就在那邊等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對照林鈺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蔡佳佑還有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應我們」,算是我們下來,然後接應我們;蔡佳佑有叫張君緯車子不要開走,就直接在那裡等;張君緯就停在路口;張君緯對蔡佳佑之指示,並未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52至53、57頁),互核足見本案係由蔡佳佑提議行搶,張君緯依蔡佳佑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青海路路口等候接應蔡佳佑離開;且張君緯當時接應之地點,即「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之1 樓路邊,有案發當日之路口及藥局、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89 至196 頁),該處與犯罪場所顯非耗費相當車程時間之阻隔距離,而足以接應蔡佳佑等離開現場、助成搶奪犯罪之實現,堪認張君緯與蔡佳佑、林鈺倫就本案搶奪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張君緯非幫助犯,詳如下述),並各以下手行搶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法律見解,張君緯亦自應計入「結夥」之內。張君緯之辯護人辯稱張君緯不應計入結夥之人數,不可採信。
㈤、張君緯係屬搶奪正犯而非幫助犯
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
①於偵查中結證:等到6 點多,我們到旁邊藥局,我跟蔡佳佑
下車去買口罩,買完口罩我跟蔡佳佑就上去重慶路99號5 樓
之3 ,張君緯在車上,蔡佳佑就跟張君緯說「你待在車上接
應我們」等語(偵卷第258 頁)。
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們上辦公室後,張君緯都在車上,是
蔡佳佑叫張君緯在那邊等,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蔡
佳佑有明確跟張君緯說,等我們拿到現金後接應我們;是當
天我們從高雄坐車上來時,蔡佳佑跟我及張君緯這樣講等語
(本院卷一第6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時候是蔡佳佑叫我陪他一起上去,叫
張君緯在車上等我們交易完,等我們下來再接我們;蔡佳佑
是講「接應」我們;張君緯沒有反應,就是在那裡等,但沒
有拒絕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28、57頁)。
④以上足徵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
時,張君緯確有依蔡佳佑指示,駕車在該處等候,以接應蔡
佳佑及林鈺倫離開之行為。
⑵參以:
①蔡佳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三個到工作室樓下時,我
跟張君緯說「你在車上等」,當時張君緯並沒有說「我不要
在這裡等你」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
②張君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天北上時在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跟林鈺倫在講話,蔡佳佑說等一下到臺中那個地方,
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語(本院卷一第
131 頁)。
③參合以觀,張君緯於案發當日北上之車內,知悉蔡佳佑之搶
奪計劃而未加以拒絕,進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其所為
協力(駕車在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離開)完成取得財物之犯
罪目的所為之角色分配,與蔡佳佑、林鈺倫透過彼此相互利
用,以達搶奪財物之目的,而與本件搶奪目的之實現具有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縱本案實際下手行搶之人僅有蔡佳佑、
林鈺倫,然張君緯既係基於與蔡佳佑、林鈺倫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並以駕車在場接應離開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張君緯之辯護人
辯稱張君緯應為幫助犯,不可採信。
㈥、關於本案攜帶兇器之情節不能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正犯
罪責
⒈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
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
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
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
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
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
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
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
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承:當天北上的車內,我聽到
蔡佳佑說要去搶交易虛擬貨幣的錢,後來到辦公室外,蔡佳
佑又跟我提議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而張君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北上時,我聽到蔡佳佑說等一
下到臺中那個地方,上去把錢拿走,有人說要搶這樣的話等
語(本院卷一第131 頁),固均可見林鈺倫與張君緯明確知
悉蔡佳佑之搶奪計畫。
⑵惟關於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林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辣椒水是翻桌時,蔡佳佑拿出來噴,我才知道蔡佳佑使
用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30 頁),顯見蔡佳佑攜帶兇器
之情節,本不在林鈺倫得以預見之搶奪計畫內。又蔡佳佑、
林鈺倫下手搶奪時,張君緯駕車於工作室樓下等候接應,對
蔡佳佑於衝突時突然拿出辣椒水噴務劑乙事無從預見,事前
亦不知悉,蔡佳佑攜帶兇器之情節,亦不在張君緯預估之搶
奪計畫內。此一攜帶兇器之情節,對林鈺倫、張君緯而言,
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⑶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林鈺倫、張君緯應該都知道我
平常會帶著這罐噴霧,因為在順昌街,有時我口袋鼓鼓的,
他們也會問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惟亦證稱:那天我沒
有跟他們講我有帶這罐噴霧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
林鈺倫、張君緯即使平時知悉蔡佳佑有攜帶辣椒水噴霧劑,
惟對於案發當日蔡佳佑是否有攜帶辣椒水、是否持以作為行
搶工具等情,並不知悉,亦無預見。從而,自不能以本案攜
帶兇器此一逾越共同正犯之情節,令林鈺倫、張君緯負共同
正犯罪責。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本案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經查:
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
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
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亦即,行為人取得動產之
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之自由意思,然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自由
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
⒉本院之判斷
⑴林鈺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蔡佳佑把手掌往上比,示
意我翻桌,我翻桌了,蔡佳佑跟對方2 個就打起來,並噴辣
椒水,我把他們拉開,蔡佳佑跑了,我就被留下來等語(偵
卷第259 頁);其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翻桌後對方
與蔡佳佑扭打在一起,我把對方跟蔡佳佑拉開;那時蔡佳佑
就突然對著他們噴一罐不明物體,李國祥他們被蔡佳佑噴液
體後,有繼續抵抗、扭打;蔡佳佑離開工作室現場時,我被
壓制,被拉到走廊,我被李國祥打等語(本院卷二第29至60
頁)。
⑵李國祥於警詢時證稱:林鈺倫直接翻桌,蔡佳佑就掏出不明
之噴霧,向我及簡思修的臉部噴灑;該噴霧噴到眼睛內,我
感覺刺痛,鼻子吸入不明噴霧後感覺暈眩;我跟簡思修一開
始先控制住蔡佳佑,跟他拉扯時,袋中之現金就散落至地板
,林鈺倫就用拳頭攻擊我後腦杓及脖子,試圖將我拉開蔡佳
佑身邊,之後蔡佳佑趁我跟簡思修被林鈺倫攻擊時掙脫,順
勢之從門口逃走,我跟簡思修就改壓制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12 頁);於偵查中結證:我衝上前抱住其中一人,錢由簡
思修護著,另一個就瘋狂打我頭部,簡思修看到我被毆打,
就上前幫我制止另一個,錢就放在原地,我抱住的那個人,
看到簡思修上來制止林鈺倫,就趁機從口袋拿出一小罐噴霧
型的液體,朝我臉部噴射,也噴到我的眼睛,我吸到那個液
體,開始發暈,就把手放開,開始四肢無力,對方就趁機去
把牛皮紙袋撕破,另一個人被簡思修制止,我趕快去幫簡思
修一起拖住等語(偵卷第31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
佳佑拿出不明噴霧噴我的臉部,我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但還
是有稍微的力氣,當下眼睛不會有不適,只是會頭暈暈眩,
但後續我還是有做一些阻止的動作;被噴完後大約30秒至2
分鐘不能睜開眼睛,看得模糊暈眩,被噴完後倒在地上,但
還是有餘力可以去控制,所以我當時有跟簡思修一起去控制
林鈺倫;蔡佳佑逃走後,我追到門口,指示其他剛進來的同
事,幫我追趕蔡佳佑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至485 頁)。
⑶簡思修於警詢時證稱:李國祥有被對方拿公司內的東西毆打
頭部,之後蔡佳佑掙脫我,往門外逃跑,我有被噴到辣椒水
,所以眼睛張不太開,我叫一名同事去追蔡佳佑;我因為擔
心李國祥,所以回辦公室跟他一起抓住林鈺倫等語(偵卷第
126 頁);於偵查中證稱:蔡佳佑突然拿出一瓶東西噴我跟
李國祥的臉 ,我有即時擋住,沒有受傷,李國祥被噴了之
後就有點無力、頭暈,就把手放開,蔡佳佑看到李國祥鬆手
了,我手上又攔著一個人,就經過我旁邊走去拿現金離開等
語(偵卷第3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噴霧有點刺鼻味
,眼睛有被噴到,但沒有感覺,沒有不舒服,有點暈暈,被
噴到的當下,眼睛確實張不開,就像汗水或雨水那樣的感覺
;林鈺倫當時沒什麼反抗,因為我一隻手扣住他,一直壓制
住他;李國祥被噴後,就衝出去追人,主要壓制林鈺倫的人
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99 至525 頁)。
⑷本院勘驗「橘子與熊工作室所在辦公室(走廊)及電梯監視
器影像光碟」結果亦顯示:蔡佳佑自工作室跑出來,後方李
國祥將林鈺倫壓制在地,嗣兩人爬起後,簡思修以左手肘壓
制林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則示意一名從外面進來之男子往外
追,李國祥自己也往外追;後續可見簡思修以左手肘勾著林
鈺倫之頸部,李國祥又上前毆打林鈺倫數拳,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6 至447 頁)。與上揭李國祥、
簡思修所述互核,益堪認李國祥、簡思修在工作室中,雖受
蔡佳佑以辣椒水噴霧劑噴灑臉部及眼睛,但仍均能壓制林鈺
倫,李國祥亦能追趕蔡佳佑,其等實有意思自由,而均未達
「至使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罪之要
件不符。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蔡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
兇器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事由)。
⒉林鈺倫、張君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2 項、第1 項
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即具有同法第321 第第1 項第4 款之加
重事由)。
⒊公訴意旨雖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然蔡佳佑、林鈺
倫尚無完全抑制李國祥、簡思修之自由意思而至使其等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令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擔負加重強
盜罪責,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蔡
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⒋蔡佳佑、林鈺倫於搶奪過程中與李國祥發生肢體衝突、扭打
,固係一種暴行行為,惟係屬蔡佳佑、林鈺倫實施搶奪行為
在掠奪之際所為之暴行之範圍,雖李國祥因此受有左側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惟其等並無另有傷
害李國祥之犯意,此項傷害行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
不另為罪。
㈡、共同正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就本案結夥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其本質
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未遂犯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 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以兜售虛擬貨幣為名、 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帶辣椒 水噴霧劑為之,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均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是 就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 緯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兜售虛擬貨幣 為名、實則搶奪交易款項之方式結夥搶奪財物,蔡佳佑更攜 帶辣椒水噴霧劑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 為應嚴予非難;⒉蔡佳佑始終坦承加重搶奪未遂犯行、林鈺 倫始終坦承共同搶奪未遂犯行(否認結夥攜帶兇器情節), 張君緯先否認嗣坦認幫助搶奪未遂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蔡佳 佑、林鈺倫、張君緯業與李國祥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79 至58 2 頁)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5 、436 頁 、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 頁、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⒊ 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犯罪手段、未搶得現金、其等於本 院供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三第109 頁)、李國祥、張淙榆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李國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27 頁、張淙榆部分見本院卷三 第95頁)及蔡佳佑之健康暨其家庭成員狀況(本院卷二第34 5 至349 、421 至42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①辣椒水噴霧劑壹瓶係蔡佳佑所有,供其本案搶奪所用 之物;②藍色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蔡佳佑所有,供其聯絡林鈺倫、張君緯使用之
物,業據蔡佳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三第10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本案蔡佳佑、林鈺倫、張君緯搶奪犯行僅止於未遂,自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