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鵬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其胞弟甲○○一家
則居住在同址房屋後棟。乙○○因故心情不佳,欲引燃火勢自
殘,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持塑膠桶至加油
站購買汽油,再於翌(27)日17時12分許,在前開房屋附近
之五金商行購買彈力水管,購入後返家加工彈力水管,將水
管連接在塑膠桶上。嗣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7分許,在前開房屋2樓樓梯間
點燃汽油,火勢致2樓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及
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臥室內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
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樓梯間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
燻黑嚴重跡象,扶手處橡膠被覆層受燒燒熔,2樓往3樓樓梯
梯階擺放雜物受燒燒熔、燒失,該處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
金屬置物架內雜物受燒燒熔、燒失。嗣甲○○查覺汽油味及火
光,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未因此燒
燬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45
至149、297至299、45至47、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李○○、
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火災現場示意圖
、現場蒐證照片及遭燒毀物品、建築物及發票照片、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疑似遺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06063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74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扣押
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本院卷第19、45至47、
49至61、63至65、67至73、75至80、83至87、89、91、115
至211、215至217、223至273、285頁、本院卷第23、27、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
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
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供告訴人等居住之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
油引發火勢,惟尚未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如
樑、柱、支撐壁等喪失其主要效用,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
,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
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蒙受生命、身體、財
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且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
刑已大幅降低為3年6月,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生
,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內
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害
,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損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作
、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