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2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志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修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許可均不得寄藏
,詎其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許,在不詳廟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實暱稱「仁哥」之人(已歿)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槍)、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5顆(其中
1顆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委託其代為保管。其竟基於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當場允以受寄代藏,
並均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居所。
二、劉修志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前某時,因故與鄭國丞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遂於同日19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里
區○○路000巷00號前與鄭國丞見面,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扭
打,於拉扯過程中,劉修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
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射擊,致鄭國丞心生畏懼。鄭國
丞見狀遂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劉修志竟以槍托揮擊鄭國丞
頭部,致鄭國丞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劉修
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國丞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嗣鄭國丞報警處理,劉修志於同年月26日22
時許,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不含彈匣)、改造子彈(9
mm)1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向警方投案,並為警
當場查扣上開物品,警方復依劉修志之供述,於同年月27日
13時1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劉修志棄
置之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國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實害
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
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
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
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刑
法理論上單純一罪之吸收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修志先持系爭
手槍對空鳴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國丞,
嗣進而以所持手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是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
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
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
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
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
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
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固經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惟依前開論旨,本院仍應就被
告被訴恐嚇部分加以裁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
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
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
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2065卷第25至32頁、第125至131頁
,本院卷第6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國丞、
證人黃清凱、何侑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
第13至20頁、第31至37頁),並有現場及尋獲之彈殼照片(
見他卷第7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劉修
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11至12
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
47789號鑑定書【手槍1支、子彈5顆及彈匣1個】(見他卷第
55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2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
峰分局偵查隊)(見偵52065卷第63至67頁)、2.112年10月
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見偵52065卷第71至75
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52065卷第93至98頁)
、112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現場及查扣
物品照片(見偵52065卷第103至108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偵52065卷第109至110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
號鑑定書【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見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104632號鑑定書(見偵52065卷
第169至1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1日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52065卷第173頁)、扣案之子彈、彈
殼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75301號函【子彈1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前與告訴人拉扯時,當場對空鳴槍而擊發之子彈1顆,經
警查扣送鑑後,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此有
上開員警偵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
日刑理字第112604779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2
頁,偵52065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告自行投案交由警方
查扣之系爭手槍1枝(不含彈匣)、非制式子彈(9mm)1顆
,及員警在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查扣經被告棄置之
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系爭手槍係非制
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系爭手槍試射彈殼,
經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霧分
偵鑑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鄭國丞
遭傷害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1)比對結果,其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等情,亦有上
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
9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
第1136075301號函附卷可證(見他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手槍1枝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子彈5顆,除
上述制式子彈中有1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5顆子
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起訴書記載「仁哥」係交
付子彈5顆,應已扣除該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
即不在起訴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寄藏」與「持有」
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
為判別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之供述
:扣案槍、彈均係綽號「仁哥」所有,寄放在我這邊的,因
為當時他要入監服刑等語(偵52065卷第28至29頁、第127至
129頁,本院卷第65頁)。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既
係受他人委託受寄藏放,而非被告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
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係寄藏而非持有。
㈡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
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
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
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
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
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嗣被告以系爭手槍對
空鳴槍射擊1次,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
安全恐遭不利,是被告前開舉動,無疑係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乙節,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是被告所為當合
於刑法所定之恐嚇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
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乃一行為寄藏如附表編號2⑴至⑶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5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
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
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
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先受託保管如附表所示手槍、子彈,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始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
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判決書為
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其
中恐嚇危害安全罪更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
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且供出槍、彈來源為「仁哥」,並
主動交付該受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予警方扣押,
嗣再協同警方至臺中市大里區鐵路街旁空地起出該受寄藏之
彈匣1個及子彈4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白
,固堪認定。惟被告亦供稱其不知「仁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聽聞「仁哥」業已死亡(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27頁)
,是「仁哥」已死亡而不能調查其真實性,即無因被告供述
「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再
者,本件案發後該等槍、彈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
亦無因被告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被告之行為與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減免其刑、
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
嚴禁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
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
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又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
人之糾紛,持槍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95至96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1172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並衡以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各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 係遭被告擊發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2⑵、⑶所示經鑑驗機 關試射擊發之子彈共計4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 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⑷所示子彈1顆,因不具有殺傷力,又非 屬違禁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右手高舉系爭手槍並對空鳴槍後, 告訴人見狀趨前欲奪取系爭手槍,被告遂以槍托揮擊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 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97頁),是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科刑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⑴制式子彈彈殼1顆 ⑵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⑶制式子彈3顆(均已擊發) ⑷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⑴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制式子彈1顆,彈殼已扣案。 ⑵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為: 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顆(本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78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