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德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
吳明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魏明德與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訴訟(下稱前案民事訴訟),吳明献(已歿)為三元
第公司之前負責人。魏明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月18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三
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之印章各1枚,並將該等
印章偽蓋於其所偽造之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
證明暨簽收條(下稱甲文件),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
股息款項新臺幣(下同)255萬元之意,嗣於108年1月18日
前案民事訴訟時,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之。魏明德復
承前同一犯意,於108年4月2日前某日,將該等印章偽蓋於
修改後之甲文件上(下稱乙文件),於乙文件上另偽簽吳明
献署名,以此表彰三元第公司需給付股息款項255萬元,並
與魏明德協議後,魏明德同意放棄股息權益之意;另將「吳
明献」印章偽蓋於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
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下稱丙文件,與上開甲、乙文件合稱
本案文件),於丙文件上亦偽簽吳明献署名,以此表彰吳明
献有領取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之意,嗣於108年4
月2日前案民事訴訟時將乙、丙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元第公司及吳明献。
二、案經三元第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魏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
案文件而行使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本案文件均係吳明献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是偽造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無從以甲、
乙文件上之告訴人三元第公司大章鑑定結果與永豐銀行印鑑
卡之大章不同即認定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及吳明献印文均屬偽
造;又鑑定報告用以比對鑑定之文件可能為吳明献之妻所簽
,是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乙、丙文件之吳明献署名係偽簽
,且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之行為,縱本案文件係偽
造,被告亦不知情且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明献等語。惟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案文件而
行使之;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與留存於永豐銀行印鑑卡
及支票存款變更印鑑切結書上印文之字體或文字佈局顯不相
符;「吳明献」署名之筆跡與留存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
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基本資料表原本、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本、鳳
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聯邦銀行新臺幣存款/往來業務
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確認書原本、申請書原本、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原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
本其上之「吳明献」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吳明献」印文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
L/CCG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
、前揭鳳山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
單存款印鑑卡所蓋之吳明献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之指訴內
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25-427頁),並有本案文件、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
10803310230號鑑定書影本(見他卷第119-127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01943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507-518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所印文字非「献」字而係「獻
」字,然其餘卷附之文件,及被告所提出用以比對吳明献印
文之文件,其上印文均為「献」字而非「獻」字,堪認吳明
献本人使用之印文為「献」字,則倘本案文件均為吳明献製
作,其當無可能刻製、蓋用與自己姓名不相符之「獻」字以
表彰身分,足認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確非吳明献所有
。況本案文件上之吳明献印文與吳明献留存於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三元第國際公司案卷內87年6月12日三元第國際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GIL/CCG貸款申
請書暨資料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前揭鳳山市
農會存款印鑑卡及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存款印鑑卡
之印文印字及形體不同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
佐,亦徵本案文件之吳明献印文非吳明献所有。而乙、丙文
件上之印文既非吳明献所有,實難認吳明献在蓋印有與自己
姓名不符印文之文件簽置其姓名旁,可見乙、丙文件之吳明
献署名亦非本人所簽署,此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
認定乙、丙文件上之吳明献署名筆跡業,與吳明献之筆跡筆
畫特徵不符乙節,互核相符,足見本案文件均非吳明献製作
。
㈡、次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國忠於偵查時供稱:三元第公
司公司章有留存於銀行,更正後前之公司章亦可從銀行比對
,法院也會調來作鑑定等語(見他卷第426頁);而甲、乙
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章,業經鑑定確認非告訴人所有,有上
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堪認甲、乙文件上之告訴人公司
章為偽造,是甲、乙文件顯非斯時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
明献所製作。辯護人雖辯稱:公司可能有多套公司大小章,
無足以此逕認本案文件之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惟縱觀全卷確
無證據足認本案文件之印文為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且亦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使用其他三元第公司之印文,自不能空言
以依經驗公司會有多套大小章等語,反推本案文件之印文為
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㈢、再查,被告於前案民事訴訟時,主張上開本案文件係由吳明
献親自簽名、轉交(見偵卷第153-159頁);於本案偵查時
則辯稱:甲、乙文件係吳明献特地來上海要解釋92年因公司
虧空,所以要用股息來給股東錢。甲、乙文件是吳明献在上
海拿給我的,早上給我第1份(即甲文件),下午才給我第2
份(即乙文件),第2份是吳明献要去外面影印再加備註給
我,還跟我解釋乙文件之備註,他說完我有同意。現場只有
我們兩個,沒有其他人在場人見證,我沒看到他簽名,但有
在我面前蓋公司大小章,我及魏鐘文鈴的章都是他蓋的,我
跟魏鐘文鈴的章是他在上海刻的等語(見他卷第155-156、3
6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吳明献先拿甲文件給我
,後來拿乙文件給我,給我的時候已經簽完名蓋完章,在上
海交給我的時候只有大陸店員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1、
84頁),佐以證人魏識鳳亦僅證稱:丙文件上其之署名及印
文為其所親簽、親蓋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就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之印文及吳明献之署名是否為吳明
献本人所蓋、所簽,及交付文件當下情境,供述前後不一,
且證人魏識鳳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本案
文件為吳明献所製作。另比較甲、乙文件第15行至第16行雖
均記載「本人吳明献…直至償還完畢」,惟甲文件於前開文
字後蓋有「吳明献」印文,乙文件則無,被告所稱乙文件係
吳明献複印甲文件後所修改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吳
明献果為商談支付股利、彌補股東損失,專程前往上海與被
告解釋並尋求被告同意,於被告在場且無不能自行蓋印或提
供印章之情事下,衡情吳明献當無事前自行製刻被告及魏鐘
文鈴之印章,蓋於甲、乙文件上,是被告所辯均與事理有違
,且與客觀物證不符,是甲、乙文件非吳明献製作而為被告
所偽造乙節,堪可認定。準此,本案文件上告訴人、吳明献
印文及吳明献署名既非告訴人及吳明献所有,而被告無從提
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酌以被告為爭取前案民事訴訟勝訴確
有偽造並持以行使本案文件之動機,足徵係被告偽刻告訴人
及吳明献之印章,分別盜蓋於本案文件,並於乙、丙文件上
偽簽吳明献署名,至為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
未偽造文件、不知文件為偽造等語,要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且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屬抽象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
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
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而生成吳明献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同意支付股東股利,及吳明献收取股利之表象,此情自會影
響告訴人及吳明献與股東間及吳明献個人之財產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破壞其等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
,自亦足生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損害甚明。
㈤、辯護人雖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鑑定基礎比對之文件,
恐係吳明献之妻所代簽等語,主張該鑑定書無從認定本案文
件係偽造,提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20115號、108年度偵字第124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下稱另案侵佔案件,見偵39242號卷第203-209頁),併聲請
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吳明献之妻所代簽之文件,與法
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作為比對鑑定基礎之文件,二者重新
鑑定,惟本案文件係被告所偽造,事證明確,業經認定如前
,且本案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吳明献之妻有代吳明献簽署本案
文件之疑,況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用以鑑定比對之文件
,並非另案侵占案件經鑑定係吳明献之妻代簽之文件,是無
從以此逕認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
所辯及聲請調查證據,要無可採亦無必要。至辯護人另聲請
鑑定告訴人簽立之簽收單上吳明献及告訴人之印文以推認甲
、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為真,惟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文係
被告所偽刻、偽蓋亦經認定如前,而該簽收單上之吳明献印
文縱為真,與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並無關聯,辯護人上開推
論難認有據,況前開簽收單已與被告前於另案侵占案件提出
時不同(見偵20115號卷第18頁),自無從以鑑定前開簽收
單上之告訴人印文是否為真,而推認甲、乙文件上告訴人印
文為真,辯護人前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及吳明献印章、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行使本案
文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同
時侵害告訴人及吳明献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勝訴,未經告訴
人及吳明献同意,即偽造本案文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
明献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
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惟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有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 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均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文件上開偽造之「三元 第國際有限公司」、「吳明献」印文及「吳明献」署名,因 該偽造之本案文件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又偽刻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及「吳明献」印章 各1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甲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2 【乙文件】97年8月三元第公司發放股東紅利之證明/簽收條1紙 3 【丙文件】亞洲龍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90年度股利分配暨股東簽收單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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