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30號
TCDM,113,訴,153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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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安


指定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6291 、40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王睿」、「海森堡」之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溫十
八」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管
領IPHONE8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作為聯絡工具,迨方○○(起訴書記載為「方○○」,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透過微信與「溫十八」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
之約定後,「王睿」即傳送訊息至乙○○所管領該支IPHONE8
手機,乙○○遂依指示駕駛由「海森堡」所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並於113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
42分許駛抵臺中市○區○○街00號前,旋即販賣並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予坐入該車後座之方○○,復向方○○收取新臺
幣(下同)4100元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且以此從中牟利。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鄭○○(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睿」、「海森堡」、「溫十八」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於其所管領該支IPHONE8 手機收到「王睿」之
通知後,即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
處所,並於113 年4 月間在臺中市沙鹿區公館國小附近,向
鄭○○(綽號「鯰魚」)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
包50包,復於其所管領該支IPHONE8 手機收到「王睿」之通
知後,於113 年5 月間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全家便利商店旁空
地,向某不詳男子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10
0 包,並與鄭○○、「王睿」、「海森堡」、「溫十八」共同
自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三、嗣警於113 年5 月13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查獲方○○,並查扣方○○向乙○○所購入之該包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旋於113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之路口查獲乙○○,並於徵得乙○○之
同意後進行搜索,而在乙○○所駕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
裝毒品咖啡包12包、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6 包、販賣所
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現金4100元(即方○○所交付之購
毒款項)、現金5 萬700 元(即乙○○從事其餘販毒行為所取
得之所得),且經乙○○之同意在其位處臺中市○○區○○路00號
4 樓居所扣得IPHONE8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59至76、121 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26291 卷第17至18、19至27、155 至161
 頁,本院卷第59至76、121 至141 頁),核與證人方○○、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2629
1 卷第95至100 、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103 至115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Telegram群組「派車」及「帳」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海森堡」、Telegram暱稱「春」及「葉輔」
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職務
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溫十八」及「CEO 」之微信帳號、
證人方○○與「溫十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
等附卷為憑(偵26291 卷第29至33、51、53至56、57 、59
至60、61、63至66、67至68、69、71至72、73、74、75至80
、81、93、101 至103 、105 、107 、109 、111 、113 至
115 、117 、119 頁,偵40167 卷第113 、129 至130 、1
31 頁,本院卷第29至31、39、47、93頁),復有證人方○○
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被告販賣所餘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5包、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
咖啡包12包、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6 包、現金4100元、
現金5 萬700 元、IPHONE8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 卡)等扣案可佐;且經警將該等毒品送鑑後,
分別驗得其內含有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乙節,亦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 月14日、21日及22日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 月25日鑑定書(含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存卷可考(
偵26291 卷第141 、143 頁,偵40167 卷第15至17、19、13
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
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購入價
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方○○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
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
罪,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方○○之理,堪認被告就
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
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
三、另參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海森堡」提供給我使用的,主要是聽從「海森堡」、「王
睿」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我的毒品來
源是「王睿」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拿貨,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
啡包是總機「王睿」叫我於113 年4 月份在臺中市沙鹿區公
館國小附近向「鯰魚」拿50包、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是
總機「王睿」叫我於113 年5 月份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全家便
利商店旁空地向1 名不詳男子拿100 包等語(偵26291 卷第
22、23頁),輔以另案被告鄭○○於警詢時所證其所涉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除被告、「王睿」以外,尚有他人參與其中並使
用「海森堡」、「溫十八」之暱稱(詳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鄭○○、「王睿
、「海森堡」、「溫十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方○○之該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為警扣案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5包,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故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
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
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
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
之意圖,則被告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
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與「王睿
」、「海森堡」、「溫十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王睿
」、「海森堡」、「溫十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果共同負責,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 分之1 。
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自白犯
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
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
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
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
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
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
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
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
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故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期間提出得以特定
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並配合指認,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覆本院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0月23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職此,被告既
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方○○所收取之
價金非微、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
小馬包裝及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本院認不宜
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
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
被告無畏嚴刑峻罰而恣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正值青年
,本應依合法、正當之管道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從事前
述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有無前科、涉案
情節如何、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認被
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並無刑罰過苛之虞
,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吸食毒品,以前也
沒有任何前科,無論就販賣或持有毒品的部分,毒品的來源
都不是被告去購買,就被告涉入的程度,若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的法定刑來看是相當重,請法院能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自無可採。
 ㈤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另就其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
減之,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
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其餘不法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11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詳審判筆錄)
、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8 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
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 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 應執行刑。
八、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7 頁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 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 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對法秩序之破壞,爰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時所使用一節,此經被告於 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26291 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 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扣案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編號2 、3 所示毒品咖啡包,依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成分,均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三、再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方○○為警查扣之該包晶體經送驗後,確檢出如附表編號 5 「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 年5 月21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偵40167 卷第139 頁) ,然被告販賣予證人方○○之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易 手而由證人方○○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 知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 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4100元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而扣案之5 萬 700 元中之1 萬5000元是先前之販毒報酬、餘款是不及繳回 的販毒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26 291 卷第23、157 頁,本院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4100元、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5 萬700 元。五、且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扣案之5 萬700  元無從歸入被告本案所涉任一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 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於各個主 文項下,反而滋生過度細分但毫無實益之結果,爰於主刑諭 知之外,就前述犯罪工具、毒品、犯罪所得獨立列出,而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毒品成分 1 晶體 1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44.281公克,總純質淨重34.3178公克) 2 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 1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20.64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44公克) 3 蠟筆小新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淨重18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1.26公克) 4 IPHONE8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 1 支 (本欄空白) 5 晶體 1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649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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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