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68號
TCDM,113,訴,14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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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詠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詠心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詠心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搭乘友人王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等因違規停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大雅分局警員廖淑琴王博炫要求下車接受盤查。賴詠心
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竟基於以駕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廖淑琴站立於系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
旁,即突然進入系爭汽車內,並關上車門換入駕駛座欲倒車
行駛,警員廖淑琴見狀即時持警棍敲擊系爭汽車車窗,示意
賴詠心停車,然賴詠心仍將排檔打至前進檔欲前進駛離現場
,警員廖淑琴復持警棍破壞系爭汽車車窗,以致該警員遭車
窗玻璃刺傷,因而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惟賴詠心仍執意行駛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警員廖淑琴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方以影像特徵系
統分析比對後,循線追查並確認其真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詠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28467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
、64頁),核與證人王博炫王志文、被害人廖淑琴各於警
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46732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46732卷第27至
29、63至73、77頁,他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
,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
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於警員即被害人廖淑琴
法執行職務之際,不顧被害人廖淑琴站立於其所駕駛之車輛
邊,即冒然駕車行駛,並於被害人廖淑琴持警棍擊破車窗示
意其停車時,強行駕車離去,致被害人廖淑琴遭車窗玻璃刺
傷,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對於員警所施
予有形之物理力,而為強暴行為,且符合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廖淑琴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
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3年12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復
考量其於案發時遭另案通緝,為規避警方查緝,率以前揭強
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廖淑琴執行職務,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另參
以其影響公務執行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65頁),尚稱允當,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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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