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83號
TCDM,113,訴,138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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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貴正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14號、113年度偵字第4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貴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方貴正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thcathi 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微信通訊軟體,使用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作為販毒聯繫 工作,並公開發表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
 ㈠陳艼妍於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與暱稱 「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 113年7月16日13時22分許,方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1 900元價格,與陳艼妍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完成後即 駕車離開。
 ㈡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 信與「24小時手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 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方貴 正於113年7月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見面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 得現金3萬85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 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手機2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方貴正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 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之警偵訊筆錄相符(詳113偵3 8114卷第153至157頁、第225至22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偵38114卷第15頁、第17至18頁)、臺中市○○區○○○街00號市 政凱悅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19至24頁、19 3至203頁)、員警與微信帳號「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擷 圖9張(偵38114卷第71至79頁)、被告與telegram暱稱「吉吉 J.U.R」之人對話擷圖11張(偵38114卷第81至91頁)、陳艼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8114卷第159至162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57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艼妍,偵38114卷第16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165至169頁)(執行時間:113年8月13 日11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6 、受執行人:陳艼妍、扣案物:愷他命1罐、三級毒品哈密 瓜錠2包、K盤2個、iPhone13PRO手機1支)、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陳艼妍,偵38114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陳艼 妍,偵38114卷第175頁)、113年8月13日搜索陳艼妍住處現 場、扣案物照片4張、毒品初驗照片7張(偵38114卷第177至1 85頁)、陳艼妍使用微信帳號與「24小時手機服務」之對話 擷圖6張(偵38114卷第187至1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114卷第43至47 頁)(執行時間:113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方貴正)、扣案物:現金3萬85 00元、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 匠心褐色包裝)4包、愷他命7包、電子煙主機4個、麻醉煙 彈1個、iPhone14白色手機1支、iPhone黑色手機1支5、113 年7月16日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證物 照片6張、方貴正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犯行係賺取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 罪刑甚重,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陳艼妍並無情誼,倘其中 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 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 可認定。
 ㈢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有 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 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帳戶傳送毒品廣告後,透過微信與「24小時手 機服務」聯繫,佯裝欲與購買毒品咖啡包,雙方約定以5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及電子菸彈1顆。嗣方貴正於113年7月 16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後,警 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足見被告原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實係員警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 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係 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 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2罪與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暱稱「吉吉J.U.R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僅係假意向被告 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真意,且因 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 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24小時手機服務」、telegram暱稱「 吉吉J.U.R」之人,然因被告未提供「24小時手機服務」、 「吉吉J.U.R」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前開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即 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 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 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 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傷害案 件,經判處有徒刑3月,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犯罪事實固屬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主張被告係累犯等情( 見本案卷第96頁),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衡量罪質、犯罪之主 客觀情狀等情,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列於量刑事項中一併審 酌。
 ⒍末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部分,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 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 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僅1次、對 象為1人,足見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 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 上揭犯行縱依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 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對象、次數、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刺青工作,未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 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7包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 褐色包裝)4包,為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陳艼妍所用之物;及上手交予被告之 工作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62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證人陳艼妍收取1,900元之價金 ,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又本案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 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 完成交易,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價,自無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而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2 方貴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7包 ⒈犯罪事實一之㈠ ⒉犯罪事實一之㈡ 2 毒品咖啡包(鐵觀音綠色包裝)13包、毒品咖啡包(匠心褐色包裝)4包 3 IPHONE14手機1支 白色 4 IPHONE8手機1支 黑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子煙主機4個 2 麻醉煙彈1個 3 現金新臺幣36,600元 全部扣案現金為38,500元 ,扣除應沒收之販毒所得1,900元後剩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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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