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63號
TCDM,113,訴,1263,202412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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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犯行已經明確,且被告廖旭
原本使用之手機已扣押,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之可能性,被告已經徹底反省自己行為並同意認罪,且
願意提高具保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本案得以具保並接受監
控、定期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雖狀尾記載「具狀人:廖旭晏」
,然均未見被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認為
本案係由被告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亦經辯護人
用印,足見上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由辯
護人為被告為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
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
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
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
 ㈠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又在司法實務上,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報到甚或
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後,被告猶恣意棄保潛逃之案
例,屢見不鮮,是為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上開替代羈押等寬鬆手段,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
 ㈡況且,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就是否持有槍彈及共同被告
間所分擔工作等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
完整說明,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彼此間之供述有
重大出入,案情存有晦暗不明之處,又除一同查獲之共同正
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案,有待檢警繼續
偵查,再者,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證據資料可能隨
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
能性,是不因已調查部分人證及扣押手機,即認全部之證據
資料已為保全,而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之事由。
 ㈢基此,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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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