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黃朝設與被害人陳瑋庭有糾紛,
乃邀集被告陳添煌、同案被告陳豐池一同處理與被害人間之
債務問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37分許
,先由同案被告陳豐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2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發現被
害人行蹤後,由被告上前徒手控制被害人之行動,2人共同
將被害人帶至上址臥室內,並通知同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同
案被告黃朝設到場後,即在上址臥室內,以徒手抓著被害人
之頭髮撞牆、以拳頭攻擊被害人之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及被告共同以膠帶及毛巾遮蔽被害人
之嘴巴及身體,由被告徒手架住被害人之肩頸,將被害人帶
往租屋處外,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朝設共同徒手將被害人
推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同案被告黃朝設坐在被害人
身旁負責看管,被告乘坐於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陳豐池負責
駕駛前開車輛,依同案被告黃朝設之指示離開上開住處,以
此方式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同案被告黃朝
設、陳豐池將被害人載往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之五福國民小
學附近之某友人住處時,始下車將被害人身上之毛巾及膠帶
拆下。被告、同案被告黃朝設、陳豐池並於上開友人住處內
,持續監控被害人之行動,直至同日某時許,被害人隨同同
案被告黃朝設離開上開友人住處時,始得自由行動。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
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提起公訴,嗣於同
年8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1日中檢介禮113偵22380字第1139093593號函上本
院之收文戳章可按。惟被告業於113年7月14日即本案繫屬於
本院前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