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96號
TCDM,113,聲自,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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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已歿)

代 理 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以被告洪○○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7月2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5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
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卷第25頁),是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案發當天聲請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樓電梯口等電
梯準備下樓,被告從電梯內走出來,一看到聲請人就故意
罵「肖查某」,聲請人當時急著出門,所以進入電梯下樓
,但越想越氣,於是折返上○○○號○○樓,按被告家的門鈴找
她理論,被告開門後,聲請人馬上開口問說:「我在講電
話干你什麼事,你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此時聲
請人用手機錄音,被告馬上罵聲請人「瘋子」,聲請人秀
出手機說「你再罵阿,罵大聲一點」,被告一驚,馬上大
罵「呸」,然後大力甩門,聲請人站在被告家的玻璃鐵門
,與微開著客廳門的被告面對面對話,被告一副橫眉冷眼
看著聲請人,聲請人說一句她回一句,當天下午約4時許,
被告獨自運動回來,一出電梯就對聲請人罵「肖查某」,
被告的女兒在我錄音到對話後,打電話給管理員,跟管理
員說聲請人在電梯口與其母親有口角,還上樓騷擾其母親
,這證明被告當日並非一直在家,確實故意與聲請人碰面
辱罵聲請人。管理員在聲請人、胡○○主委、員警於大樓大
廳談話時,插話說老太太要他代為表達歉意,若被告一直
在家,沒碰到聲請人,也沒罵人瘋子,是在罵自己的先生
,何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要他代為轉達歉意?因此於聲請再
議狀中聲請函詢大台中○○管理委員會協助取得主委胡○○對1
13年2月18日所知道的內容及管理員凃○○接到被告女兒及被
告電話的內容,以查明「當聲請人在大樓大廳與大台中○○
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胡○○小姐陳述事情經過,與撥放113年
2月18日下午錄到聲請人及被告的對話錄音給主委胡○○聽時
,被告是否有打對講機給凃○○管理員,請凃○○管理員代為
傳達她(被告)對自己當著聲請人的面罵聲請人『瘋查某』表
示歉意?」此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然臺中高分檢於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聲請再議意旨
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案發當時之事(例如
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0月28日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是
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
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
要」云云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未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
,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容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並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
(二)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用以指出「公
然」乃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侮辱
」係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
謾辱罵,或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樓,開門對著聲請人,公然以臺語對
著聲請人辱罵「瘋子」及「呸」,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有涉
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應認已達跨越起訴門檻,
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取證及說明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且有調
查未盡,為此懇請惠準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
,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
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樓之○及之○之鄰居。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6時30分
許,在上址○○樓屬公眾得出入之電梯門口,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肖查某」(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聲請人不甘受辱,下樓後返回上址,指按被告家中電鈴
,被告開門後,聲請人質問為何罵她「蕭查某」,被告復
以「肖子」、「呸」(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又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95號為不起訴處
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公然
侮辱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錄音光碟為據,惟被告
電梯口辱罵「肖查某」(臺語)部分,僅有聲請人之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另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
音光碟,聲請人雖有質問被告,被告回應「肖仔」,之後
有「呸」及「碰」的關門聲音,此有錄音光碟及聲請人提
出之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當時係在門內家中所言,則
當時被告所在是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可疑。縱聲請
人聽聞時所在門口屬公開之場所,然聲請人僅以錄音方式
為之,並無錄影畫面,無從得知被告當時係面對聲請人抑
或其夫所言,又被告雖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並未指名道姓
,尚難認其辱罵穢語係針對聲請人所為,足認被告所辯尚
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
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
  1.觀諸本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聲請人錄音譯文全文,確實
並無「肖查某」一詞,且被告亦未具體回應對聲請人所為
「我在講電話干妳什麼事,妳又罵我瘋女人要幹嘛(臺語
)」之套話,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之單方指述,率為不利被
告在其等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
臺語)一節之認定。
  2.又聲請人既係於按響被告住家門鈴,被告開門後,站在被
告住家玻璃鐵門內,與微開著客廳門之被告面對面說話時
,遭被告詬罵「瘋子、呸」(臺語),足認被告當時確實
係在自己住家內;且被告詬罵聲請人之前,並未朝其住家
門外直呼聲請人姓名以引起他人注意,則不論當時被告住家
門外有無他人經過,或在電梯口等候電梯,客觀上難認被
告具有刻意讓其住家門外不特定人聞見其在自己住家內言行之
意思,自不得遽指被告係為公然侮辱聲請人而為上開言語

  3.據上,原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論斷被告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事實論斷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
合。聲請再議意旨各節,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非本案
案發當時之事(例如112年10月27日及112年10月28日所發
生之事),均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前開罪嫌無關,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自無調查胡○○凃○○於本案發生後在
大樓大廳見聞經過之必要。
  4.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及釋字第1
45號解釋參照)。是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除
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於「
特定之多數人」之人數多寡,則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
特定之多數人,但須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
言,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
無須經相當時間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即與公然之
要件不符。另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
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
之場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2
2號判決參照)。查,依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觀之,
本案案發地點既為被告位於○○區○○○○街○○○號○○樓之住處門
口,被告站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內,聲請人站在門外,該處
應周有牆壁,以玻璃鐵門分隔內外,足見該地點要屬私人
住處,應非不特定人可隨時進出、而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
明。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案發地點何以為未經管制不特定
人可隨時進出,亦未證明斯時有哪些特定多數人經過或在
附近,實難率予推認該處屬任何人皆得隨時進出之場域。
又觀聲請意旨所提及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及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等,案發地
點分別在社區大廳內、全聯購物中心○○店前,均屬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核與本案前述案發地點不
同,實難比附援引,此部分聲請意旨要難採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
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或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
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
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
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
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
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
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
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
法追懲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之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
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姑不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其
住處所在大樓樓層電梯口辱罵聲請人「肖查某」(臺語),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其住家玻璃鐵門前口出「瘋子」、「
呸」當時之情境,且其並未提及聲請人姓名,縱依聲請人
指訴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與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當時因
一時不滿及激動而為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
持續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
,時難認已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
大減損,縱聲請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話語而感到難堪、
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
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
管控之私德問題,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主張檢察官未予調查該社區主委胡○○管理員凃○
○於本案發生後在大樓大廳是否見聞管理員曾提及被告請管
理員代為傳達歉意,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然聲請提起自訴
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
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
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
提起自訴判制度有所齟齬;況且,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
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中卷
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
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此從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中已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明,佐以本院所
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
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
之內容大致無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
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俱如前述,其
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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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