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
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
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
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
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
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
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
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
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
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
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
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
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
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
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
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
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
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
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
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
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
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
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
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
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
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
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
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
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
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
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
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
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
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
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
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
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
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
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
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
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
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
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
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
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
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
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
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
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
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
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
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
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
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
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
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
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
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
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
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
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
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
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
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
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
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
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
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
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
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
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
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
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
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
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
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
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
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
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
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
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
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
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
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
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
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