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露甘
代 理 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68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據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3年8
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千惠與聲請人黃露甘同為臺中市西屯
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住戶。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
,當聲請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垃
圾室門在社區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旁)門口倒垃圾時,
被告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室,竟在
非常接近聲請人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室,致聲請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來之危險。㈡另於1
13年5月25日下午5時37分許,聲請人亦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
二街61巷社區之垃圾室門口倒垃圾時,社區管理員亦上前協
助,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駛入地下
室,竟在非常接近聲請人及管理員之距離下,加速駛入地下
室,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生社區住戶往
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原檢察官本
應依法提起公訴,竟為不起訴處分,乃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容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關於113年5月19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車駛入地下室時,係以一般人駕車之正常速度駛
入,並無以「高速」行駛之情形,且車輛距離聲請人之身
體仍有約一個人身之距離,而聲請人僅轉頭往左側觀看被
告車輛往下駛入地下室,當下並無任何驚嚇之反應。況該
處為社區車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是以,難認被告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二)關於113年5月25日部分:
經本院播放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刑事再議狀所檢附之社
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社區管理員於113年5月25日下午
5時37分許原站在車道前,被告車輛行駛至車庫入口時有
停下,嗣管理員走至旁邊並作手勢後,被告始駕車準備駛
入地下室,此時聲請人不僅未予閃讓,反而伸手上前靠近
被告車輛欲攔下被告,毫無任何驚嚇之反應,其後被告不
加理會而逕行駛入地下室。是以,本次係聲請人主動靠近
被告車輛,被告並未故意駕車靠近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可言。
(三)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按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上述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性質上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中未曾出現之證據,僅得依憑偵查中已存
在之證據,綜合判斷全案事證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門檻。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聲
請人及保全王鴻杰到庭作證,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嫌疑,
均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
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