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5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若漪(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所錄製之錄音檔,聲請人僅提及告訴人翁毅摸聲請人的背部
及手背,並未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然原審卻採信
3名證人之證詞,顯見告訴人教唆該等證人作偽證。
㈡若聲請人當日有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為何告訴人
係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後始對聲請人提告,此顯不符邏輯。
㈢案發當日聲請人與「徐丹丹」通話後,馬上就當場開始錄音
並報警,而整段錄音中完全沒有聲請人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
透透等語,爰聲請再審,並聲請測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出書狀陳明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
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測謊,然觀諸該書狀,並
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
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屬
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