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184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凱寓(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部分
不服,請求撤銷該假釋殘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
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
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監獄行刑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不服其假釋
之撤銷,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倘向普通法院請
求救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
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他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迭經受刑人提起
上訴,業經駁回確定為由,於112年6月6日核予撤銷假釋,
其殘刑1年4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執更字第1840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執行卷附各該案件相關書
類、法務部矯正署112年6月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4890
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則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
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
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正目的既係請求撤銷前
開撤銷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上述復審、撤銷
訴訟等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