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淑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依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晶聲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
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7日開庭筆錄,影印費用由聲請人保
管金扣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告訴
人,然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
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