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95號
TCDM,113,聲,40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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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建丰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建丰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於看守所
內均有定期服藥,且無任何脫序或暴力行為,已足釋明被告
將來會遵期服藥,被告之後會回老家南投縣○○鄉○○村○○000
號居住,請准予讓被告限制住居在上址,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
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
三、被告向建丰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訊
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
,復分別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於同年10月4日、同年12月4日
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
料,認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羈
押迄今,應當知所警惕,且本案相關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並
於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有提出固定居所,及本案所犯傷害等罪之罪責輕重,對
照其目前已執行羈押之時間長短,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已能藉此掌握其行蹤並給予其一定之
心理壓力避免其再犯,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
陳報之居所地址南投縣○○鄉○○村○○00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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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