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GARLEJO MANUEL CASTADA(中文姓名:紐爾)
選任辯護人 林靖軒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705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GARLEJO MANUEL CASTADA聲請書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
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
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
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4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05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李丞佑收受遭偽造之函文資料地點在其位於臺中市
住所,本院即屬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又聲請人
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