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鼎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鼎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鼎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
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
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03/22 111/03月間(22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判決日期 111/10/25 111/10/2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57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6/17 113/06/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2號(新北地檢113執助38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63號(新北地檢113執助38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