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幸家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幸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幸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
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受刑人 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 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李幸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債權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8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92、175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