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54號
TCDM,113,聲,3954,2024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智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同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所謂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
多額以上,合計總金額以下;暨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
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就附表所
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9日執 行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 扣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