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927號
TCDM,113,聲,392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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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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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