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翔企業社即吳慶樹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3
月3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裁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
,將車輛放在台13線竹圍段疏浚便道與河床出入口處,並非
在公路上行駛,有證人黃朝軍、劉良璟、曾煜元、劉世榮等
目擊,抗告人尚未檢查是否超載,而先吃中飯停駛,如有超
載,亦可減量土石,且既非行駛於道路,自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為車輛停駛超載未遂犯而已,乃原審
法院未行傳喚證人加以調查,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為違
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
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
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
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 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
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處罰之
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已對「道路」
之定義為例示性規定,是本件系爭台13線竹圍段疏浚便道與
河床出入口處,是否係屬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
路」範圍,乃實質認定問題,既經相關主管機關於94年3 月
24日實地會勘後,認該處前為既有農產品運輸道路,已有4
、5年以上,且具備道路模式,可供不特定車輛通行,而認
其符合道路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所稱之道
路無疑,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為民眾吳慶樹君申訴不服超載違
規告發有關台13縣竹圍段與河床便道出口處是否為道路會勘
記錄乙份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
立法目的,在處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其既未規定須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始可取締,復未規定未遂犯之情形,則無論
抗告人所有超載車輛是否係行駛或停放於道路,均屬違反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情形,亦有交通部76
年1月23日交路(76)字第003221號函、76年2月23日交路(
76)字第003311號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辯稱其並未行駛於
道路,並不違反規定,至多為停駛超載未遂犯云云,自屬無
據。復查抗告人駕駛大貨車,經營砂石、混凝土載運、買賣
,對於貨載是否超重,當無不予注意、未加限制即行裝載,
嗣後再行卸下、事倍功半之理,矧本件抗告人所載砂石超重
達18.15公噸,逾越情節非輕,抗告人於裝載之時,對於貨
載超重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尚未檢查、仍可減量云云,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原審法院因認本件抗告人所有車
牌9F-963號大貨車於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13線
竹圍段與河床便道出入口處,因車輛超載砂石,經苗栗縣警
察局委託之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活動地磅實際過磅結果,
總重39.15公噸,已逾核定載重之21公噸,超載18.15公噸,
為警當場開單舉發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警
察局委託公、民營固定地磅業者實施地磅測量執行記錄單各
乙份及9F-963過磅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稽,違規情節堪予認
定,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4萬8千元罰鍰並記
該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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