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宏翔企業社即吳慶樹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7號裁
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
1月8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
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
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
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
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查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
年1月28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已
於94年1月28日送達至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7鄰八寮灣34-10
號,並由異議人吳慶樹收受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收受,依上開規
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㈡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
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1月29日(送達翌日)起
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大湖鄉之在途期間2日後
,應於94年2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4年3月23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
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
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
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
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
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
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9F-963號自用大貨車為警掣開苗
縣警交字第F00000000、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於94年2月1日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3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0940
001726號函覆:如仍不服裁決,應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提出
聲明異議。則抗告人於94年3月23日以書面聲明異議,自屬
合法,乃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
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為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
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
,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
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9條規定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
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於台十三線竹圍段附近
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
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而於93年12月25日以電子信件向苗栗縣警察局
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94年1月
12日苗栗警交字第0940000403號函答覆以員警所為舉發,並
無不當後,抗告人復對該舉發通知單提出再申訴,而經苗栗
縣警察局於94年2月25日以苗警交字第0940056514號函覆以
:「‥‥員警依違規事實取締,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相關規定。本案處分如有異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規定‥‥救濟,以維自身權利。」有各該覆函在卷可
稽。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4
年1月28日送達於宏翊企業社,由吳慶樹收受,有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苗栗監理站94年3月4日竹監苗字第0940001726號函「說
明:一、依據苗栗縣警察局94年3月1日苗警交字第09400565
14號函理(正本諒達),並復台端94年2月1日申訴書。二、
經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該車未依規定登檢為裝載砂石車專
用車廂,員警依違規事實取締,合於相關規定。爰此,本案
仍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持本函至本站繳納罰鍰新台幣8
萬8千元整,違規車輛並得「臨時檢驗」,逾期則依法裁處
。三、隨函檢附F0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另第Z000000000
號違規案裁決書業於94年1月28日掣開並於同日簽收,為維
權益,若不服本站裁決,請於接獲本函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聲明異議,再由本站轉送所轄地方法院審理。」(見原審卷
第30頁)。則抗告人94年2月1日之申訴書,係向何單位提出
,有無包括原裁決機關?其內容如何,是否有對本件裁決之
事項提出異議?又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法裁決,且經合法送達
於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前函所謂:「請於接獲本函之翌日起
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再由本站轉送所轄地方法院審理。」
一節,其依據為何?有無變更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二十日法定
異議期間之效力?事關本件聲明異議有無遵守法定期間之效
力,均待釐清,惟未見原審調查說明,遽以異議期間已經屆
滿為由,裁定駁回異議,尚未盡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