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動
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
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邱寶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6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24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60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46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9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