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8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崇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
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徐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8日2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7月9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4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