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品源(原名蘇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共危險、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