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黃逸姍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銘嫻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請求發還該判決
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8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
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黃逸姍所匯入款項,經被告顏銘嫻提領並交付其上手
後,始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扣案之現金
22萬7800元,而該扣案之現金僅含有告訴人王淳安、楊方依
、羅文賢、李宗澤所匯入之款項,並未含有聲請人所匯之款
項,本院已於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欄敘明,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案現金,與法不合。又聲請人遭本案詐欺金額總共為9萬995
5元(計算式:4萬9985元+2萬6985元+2萬2985元=9萬9955元)
,卻聲請發還扣案現金22萬7800元之全額,亦有所誤會,故
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逕將本案扣得現金
直接發還聲請人。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