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380號
TCDM,113,聲,338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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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沛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仕育
聲 請 人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玉燕
聲 請 人 鵬馳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陞珒
聲 請 人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沛江有限公司陳仕育連城洋酒有
限公司、賴玉燕鵬馳有限公司陳陞珒、浩程國際有限公
司、陳建安因被告賴玉燕陳陞珒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請求發還遭扣案如起訴書附表○
-0000-00、-0306-02、-0306-03所列之物,因被告賴玉燕
陳陞珒部分之判決已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爰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賴玉燕陳陞珒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宣判,然同案被告連
金麟、劉君怡吳樽弦黃麗君已提起上訴;且同案被告袁
昶平陳春成林進興蕭慧茹張耀祖張榮華陳麗真
陳秋圓黃棟營劉邦彥、郭嘉懿、蔣雅洳仍由本院審理
中。上開扣案物雖未於本院上開判決中宣告沒收,然上開扣
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
宜。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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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城洋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