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國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命
令,命甲○○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
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
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
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
序之一環。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
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易科罰金
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
拘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
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
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
法第41條第1、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
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
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
,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
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
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
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1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
案後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153日,經折算易服社會
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受刑人已履行62小時,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檢附執
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於
履行期間對女性社會勞動人有肢體及言語騷擾之行為而違反
相關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曾於約談賴姓社會
勞動人及以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時,其等反應受刑人有
上開情形,而認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第7條第5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社會勞動後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違反上開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而
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固
非無據。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這些行為,我
跟戴女時間上遇不到,我也沒有說我車上有槍,我是下課才
去車上休息,我覺得莫明其妙,我都是跟一個阿伯一組,我
覺得他們講的都不是事實,戴女說跟小隊長關係良好我也沒
有理她,我若有違法,應該要先給我申誡單,我也不知道我
被申訴,所以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我認為撤銷處分的程序
是有瑕疵的等語(見聲字卷第53頁)。經查,本件受刑人簽署
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7條載明
「以下事項,如有違反,觀護佐理員得於報告觀護人後,發
函告誡,情節重大者,將陳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執
行」。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1日約談戴
姓社會勞動人、電話聯繫賴姓社會勞動人反應被告有對女性
社會勞動人肢體及言語騷擾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
救災救護大隊東英分隊於113年8月6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終結其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即於113年8月7日簽請執行檢察官批示准
予終結受刑人之社會勞動,此裁量結果形式上不利於受刑人
,卷內未見觀護人有發函告誡受刑人,程序上卻未予受刑人
有閱卷或其他得知資訊,進而能陳述意見、辯明之機會,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認受刑人有上開違規情形,僅以戴姓、
賴姓社會勞動人之陳述為依據,卷內查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
確實有上開社會勞動人所指述之行為,受刑人於收受113年
執再字第725號執行傳票後,難免有造成突襲之疑慮,足以
認定存在程序上之瑕疵,此瑕疵之存在,於正當法律程序已
有未合。
(三)另依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
書」第7條規定違反該條規定之事項除須先發函告誡外,仍
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者,方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惟依本
院調取之執行案卷內容,受刑人均有正常出勤,並無其他重
大違規消極不履行之情形,觀護人室提出之結案報告書亦未
載明認定受刑人情節重大之理由,且因受刑人刑期甚短,短
期自由刑利大於弊,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
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尚屬有理由,應堪憑採。本件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
銷上開執行指揮,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