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琪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琪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琪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呈之 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希望待被告之本院113年 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案件確定後,再請求與本案合併執行等
語,惟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 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 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共2罪)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定刑為拘役6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