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958號
TCHM,94,交上易,958,200510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員交簡字第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於民國93年2月6日
出勤處理公司客戶警報系統,於下午9時40分許,駕駛該公
司車號3C—993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工作據點途中,沿彰
化縣埔心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永坡
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之行車
速限為6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率以時速6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適有陳龍基駕駛車號OA—7582號自小客車,搭載乙○○,
沿彰化縣埔心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
岔路口欲左轉永坡路時,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竟搶先左
轉,迨丙○○發現陳龍基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2車發生
碰撞,致陳龍基車上所搭載之乙○○受有右恥骨粉碎性骨折
、顏面撕裂傷(約1.5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超速,係被
害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駕駛人陳龍基違規占用車道搶先左轉
不當,造成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
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陳龍基證述綦詳,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於執行天威公司之業務中,在前揭時
、地與第三人陳龍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
乙○○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於
肇事當時之時速為60幾公里,其進入路口時,保持速度一定
,沒有加油,也沒有減速等語(第三五0號偵查卷第五頁)
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其肇事時之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警詢卷
第1頁),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恥骨粉碎性骨
折、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
院93年5月31日署彰醫字第192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⑴本件事故現場係屬乾燥之柏油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又現場所遺留之被告行
車方向煞車痕,分別為8.6公尺及13.3公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雖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
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倘路面情況為乾燥之新築瀝青(
即柏油),則於時速60公里下行駛,煞車距離應為16.6公尺
;倘路面情況為乾燥之1年至3年之瀝青(即柏油),則於時
速60公里下行駛,煞車距離應為18公尺;倘路面情況為乾燥
之3年以上瀝青(即柏油),則於時速60公里下行駛,煞車
距離應為20.2公尺,被告車行時速似未超過六十八里,惟該
對照表並未考慮車輛撞擊後所生之阻力會使煞停距離減短之
事實,本件依二車撞擊後照片觀之,均受損不輕,車輛撞擊
力道應當不小,自不得謂本件被告未及將車煞停及致撞擊後
所留之煞停距離,據以認定其肇事當時之車速,尚在前開對
照表所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⑵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
陳龍基的車前方有一台車也要轉彎,陳龍基緊跟著他要轉彎
,我有閃過第一台車,沒有辦法閃過陳龍基的車」等語(第
350號偵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未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⑶本件車禍發生之主
要原因係第三人陳龍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足稽,惟被告駕駛車輛超過該路段時限速六十公里之速
限,且進入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尚難謂非同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疏未慮及被
告車速已逾時速六十公里之事實,該二鑑意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均不足據。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肇事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被告所
辯,無非飾卸之,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於出勤處理天威公司為客戶服務之業務後,返回
公司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妥,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疏未詳查
,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I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