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82號
TCDM,113,簡上,3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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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沙簡字第54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以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以及論罪:
(一)事實:被告林昭宏因多次向告訴人李明吉李明吉之子李聿
宸索要金錢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6日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明秀公園旁,持鋁製球棒敲打破壞實
際上為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KAA-99
55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均為靠行車輛)之車體各處,造成上
開2部大客車前檔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後視鏡折損及前
保桿破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另有後方冷
氣支架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續而駕駛上開車
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接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同日6時6分許,持上開球棒敲打實際上為告訴人所有(車
主登記為告訴人之岳父林成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各處,造成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檔
玻璃、駕駛座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頂多處板金凹陷,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丟棄上開球棒在現場,並駕車離
開。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經警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扣得上開球棒1支。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次
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毀棄損壞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被害對象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
違量刑之比例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和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
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另檢察官雖引用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作為上訴理由之一部,然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是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中關於累犯
之主張,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
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而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為本案犯行,未能
以理性或者法律途徑處理彼此糾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後,本院認
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
屬妥適,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至檢察官所提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乙情,係在原審卷宗事
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
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綜上
,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有
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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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