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14號
TCDM,113,簡,8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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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益晨張薰太為同事,游益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廠
」,因故與張薰太發生爭執,游益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
張薰太恫稱:「大不了最多都不要在這裡上班,我就是要打
你,怎樣」等語,並趁張薰太開啟貨車車門時,以手推車門
大力撞擊張薰太背部,致張薰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薰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張薰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病歷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
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
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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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