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馨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97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56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凱馨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亦即確保
刑事司法上刑事追訴、審判與執行。所謂「犯人」,乃指觸
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而言,其所犯之罪,是否起訴、
判決均非所問。是「犯人」之解釋範圍,乃凡被偵查機關指
為犯罪嫌疑人者,該人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象,行為人有
此認識,不問其實質上是否成立犯罪,即應為本條所指之犯
人。行為人對此追訴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成立本罪。另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係「頂替」行為,一有
頂替之行為即該當本罪,係行為犯,即成犯。查本件駕駛本
案車輛之人已為警方指為涉嫌過失傷害之人,吳廷穎即係刑
法第164條所規範之「犯人」。又被告柯凱馨(下稱被告)
明知吳廷穎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係涉嫌過失傷害罪犯人,
竟於警察調查車禍經過之事實時,代替吳廷穎,自稱係駕駛
本案車輛之肇事者,顯有認識吳廷穎為國家行使追訴權之對
象,縱令吳廷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經刑事追
訴認定其有罪,然被告誤導警察調查犯罪,已危害國家行使
刑事追訴權。又其頂替行為於其向警察冒稱係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之時即已完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員警到場時,為頂
替犯行,然經警嗣後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頂
替情事,頂替之時間不長,又參酌被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發生不測之錯誤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
手段,並念及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方為頂替犯行,及其於
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警 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97號 被 告 柯凱馨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馨與吳廷穎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見面,吳廷穎 於同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清海路加油站」出 口駛出違規橫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河南路後左轉住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方向往與柯凱馨見面地點行駛途中,不慎擦撞由 劉秉榮所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秉榮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在附近之友人柯凱馨因接獲 吳廷穎來電而知悉上情,其趕赴事故現場後擔心吳廷穎無照 駕駛一事為警查獲致無法出險理賠,竟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在上述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吳尚詮謊稱自己係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使員警對非實際肇事之柯 凱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柯凱馨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以此方 式頂替吳廷穎,致影響犯罪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嗣經員警吳尚詮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查悉事 故發生當下自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步下之人為男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凱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廷穎、證人劉秉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 人吳廷穎於事故發生自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之路口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頂替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吳尚銓出具之職務報 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 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
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 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自稱為上揭肇事之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而使警方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然警方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一 經聲明或申報,即當然受其陳述之拘束,被告上開行為與刑 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 罪,與前述起訴之頂替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