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悠遊卡捌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棊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
法庭拍攝之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緊密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5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
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又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賠償告訴人徐安鉌之犯後態度,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
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另被告前有數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造型悠遊卡共8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顧棊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26日凌晨2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店名小檸檬)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鉌所租 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6個,接續步行至同路段1 26號之娃娃機台店(店名佳昇)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 鉌所租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2個,於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温秀蓮)離 去。嗣徐安鉌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卷內編號2 的男子是我沒錯,我是跟監視器翻片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對於進去店內開啟櫥窗的人是否真是我,我有疑問,我對本案沒有印象,我犯案都集中在臺中市,沒有跨到潭子區云云。 2 告訴人徐安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於同日凌晨,在2間店內,係遭同一男子行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HE8-796)列印資料、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