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棠名
義申請」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雙十門市,將其年僅4歲
之兒子張○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請」
」、第11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第14行「新北市板橋區」應更正為「
新北市新莊區」。
㈡、增列「告訴人王思穎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美冠皮件有限公
司調撥單、店櫃每日業績作業明細資料歷程及被告陳瑋杰於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瑋杰任意提供其以張○棠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王思穎施
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
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
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單純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事前可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使用
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實行詐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詐
欺手法有所預見,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
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王思穎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6,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 緝卷第121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 上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出貨之擴充箱,係由詐 欺取財正犯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 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被 告 陳瑋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杰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電話門號(或帳戶)之目的,在於 掩飾其犯罪行為,並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12時46分前之某日 某時許,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年僅4歲之兒子張宇 棠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吳杰勳 」(真實身分待指認,其涉案部分另簽分他案辦理)作為「吳 杰勳」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之用。俟「吳杰勳」或其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即透過網路自稱「陳丁皓」,向「美冠皮件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負責人王思穎佯稱欲訂購 擴充箱云云,並利用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周庭卉所 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號,盜刷 購買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7200元之擴充箱5只,致王思 穎陷於錯誤,將擴充箱5只以新竹物流配送至渠指定之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嗣王思穎出貨後發現該筆信用卡交易 遭發卡銀行取消,始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思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杰之部分自白:坦承將系爭門號交給「吳杰勳」使 用等情,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是用於詐騙云云。(二)告訴人王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周庭卉於偵查中之指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暨函附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暨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號)、被告檢附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五)告訴人王思穎提供之訂單、銷貨單及貨物簽收單:告訴人王 思穎遭詐騙而出貨,並遭被告提領得手之事實。(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永豐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消費紀錄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周庭卉因本案遭人盜刷信用卡之事實。二、所犯法條: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 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 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 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是本件核被告陳 瑋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