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34號
TCDM,113,簡,233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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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東毅劉秀娟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林東毅因不滿劉秀娟
避債務,遂於民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秀娟母親廖碧圓位於臺中市○○區
○○巷0弄0號住處,以看醫生為由載走廖碧圓,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利用照護廖碧圓之印尼籍看護RIYANTI手機
撥打電話予劉秀娟,並出言恫稱「你再不出來就見不到你母
親」等語,使劉秀娟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
林東毅相約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賣場
見面,林東毅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碧圓,於同日10時4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46分許,應予更正)抵達上址
後,遂要求劉秀娟自行上車,林東毅劉秀娟並未應允且欲
趁隙開啟後車門使廖碧圓下車,即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下車將劉秀娟強行抱起至該車副駕駛座內,適為埋
伏警員上前壓制並逮捕,劉秀娟始未遭林東毅擄走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秀娟、證人RIYANTI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屬誤載,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條第3項、第1項(訴卷第40
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規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竟率以恐嚇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致告訴人因
擔憂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極大恐懼及痛苦,隨後更強押告訴
人上車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幸因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
逮捕被告而未得逞,顯然欠缺對於他人之自由法益之尊重,
並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
解(訴卷第47頁),參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見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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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