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22號
TCDM,113,簡,23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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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16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5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冰糖1包 毛重0.97公克 2 自來水1瓶 毛重23.36公克 3 OPP0廠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66號  被   告 黃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發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0時11分許,在交友軟體GRIND R中以暱稱「自由中可購」(其中「中」是以紅中圖示)之字 眼假意暗示有毒品交易,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即 以暱稱「艾希屌嗎?」私訊黃靖發「可購?」,詎黃靖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警方佯稱: 「1/3500」(代表1公克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後又主動向警方詢問:「你有在喝水嗎」,警方回以 :「比較少」、「水可以呀」。黃靖發接著回以:「30ml/1 000你要?」,警方答以:「好啊」「可以一起拿」等語,並 與警方所佯裝之買家相約於111年10月29日20時35分許,在 臺中市烏日中華路185巷口交易,且主動告知警方將貼200



元車費,而經警方應允。嗣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上開 烏日中華路185巷口前,發現黃靖發攜帶1包冒充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冰糖及假冒毒品G水之自來水1瓶前往交易,並交 付上開兩種毒品與警方,警並交付價金共計4300元(原價為4 500元,扣除貼警車資200元)與黃靖發,嗣警表明身分並將 其逮捕後,扣得上揭假冒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 、假冒之毒品G水1瓶(毛重23.36公克),行動電話1臺等物, 黃靖發所涉詐欺犯行因買家自始欠缺付款之真意而不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靖發於上揭時間,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並與警相約在臺中市烏日中華路185巷口交易,警並交付4300元之價金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坦承交付與警方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G水,分別係冰糖及自來水所假冒之事實。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警與被告之語音對話譯文、警與被告現場交易譯文、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9723號函。 1.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警所佯裝之買家佯稱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G水予警,惟雙方見面後,被告持冰糖所假冒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自來水與警交易,並收取4300元代價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及透明液體1瓶,均未檢測出毒品成分。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除欺罔手法拙劣而客觀上該手法尚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者外,該罪名之著手,應係於行為人向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成立,縱被害人因本身之特殊認知 、欠缺相關基礎知識或單純未注意而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 人仍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而無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始為著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 字第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6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自己自始即無販賣毒品 之真意,仍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散布回應上揭虛構之販售訊 息,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佯稱購買之警方接收,不 論警方是否有陷於錯誤,被告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罪之著 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調查犯罪之誘捕過程,買家本 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被告所為應因買家欠缺付款 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施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用冰糖偽裝之假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水偽裝之毒 品G水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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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