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
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呈瑚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進而憑之
獲得不當財物,侵害他人意志及財產,又另行以恐嚇告訴人
謝美琪方式,使之心生恐懼而使意志受迫,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知所悔改,全面自白犯行
,又其中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中之7100元
已由告訴人陳瓊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
7頁),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前從事作業員、需要扶養父親、兄長、女兒,經濟
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效應等情,就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共7600元,其中7100元已經 發還告訴人如上述,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0000 -0000=500),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不得 使被告仍持續保有之,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呈瑚 陳瓊芳 顏呈瑚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美琪 顏呈瑚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顏呈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呈瑚(另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手持瓦片1片,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梧棲浩天宮,隨即走向櫃臺,向廟婆陳瓊眞恫稱: 「要拿錢」、「錢,打開,打開」等語,見陳瓊眞不願配合 ,隨即提高音量,並持續手握瓦片1片,恫稱:「這給我打 開,錢勒」、「不准報警,不然打死你」等語,致陳瓊眞心 生畏懼,因此屈從離開座位,讓顏呈瑚自行打開櫃臺之抽屜 ,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其中3﹐500元為陳瓊 眞所有,4﹐100元為浩天宮所有),嗣顏呈瑚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恰見志工謝美琪在旁,顏呈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謝美琪恫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讓你死等語,致謝美琪心生 畏懼,顏呈瑚始逃離現場。惟蔡汶烟在浩天宮外見狀,一路 追趕,顏呈瑚則逃往其父親顏國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並將得手之7﹐100元現金,自該址3樓外 灑落,經警獲報到場,查扣現金7﹐100元(業已發還陳瓊眞 及浩天宮),並當場逮捕顏呈瑚,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瓊眞、謝美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呈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瓦片1片,前往浩天宮並取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因被告手持瓦片並 出言恐嚇,方離開櫃臺座 位,讓被告取走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證人謝美琪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謝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證人陳瓊眞,並因此取走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蔡汶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浩天宮逃出時,一手拿千元鈔票現金,另一手握瓦片之事實。 5 證人顏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自該該處3樓灑落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現金7﹐100元並已發還證人陳瓊眞及浩天宮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告訴人陳瓊眞,致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遂順利取走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呈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報 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條)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 告就上揭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