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85號
TCDM,113,簡,228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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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28號、第25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英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英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
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案
乃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自白,然被告就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
應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
康之重大危害,倘將禁藥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禁藥濫
用情形,竟仍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除構
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
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                        第25342號  被   告 陳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3月、5 年3月、5年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3月、5年、5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陳英傑於108年11月1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英傑仍 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且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2時31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溪南秘境民宿內,將研磨好之愷他命放置 在桌上供周卉媚自由拿取施用,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愷 他命給周卉媚。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8日13時40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 陳英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所,扣得疑似 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其中2包係自扣案之咖啡色K盤以及黑 色K盤上所取得之殘留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推估驗前總淨重14.1837,總純質淨重10.4108公克)、疑似 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疑似毒品咖啡包不明粉末3包(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綠色粉末1 包推估驗前淨重為5.15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2.5834公克,褐色粉末2包推估驗前淨重1.4491公克,推估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8129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純度均小於1%)、疑似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2包( 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推估驗前淨重0.6073公克,純質淨重0.1530公克, 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大麻1包(驗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405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033公克)、搖頭丸1包(驗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送驗數量淨重1.5032公克,驗餘數量淨重1.2212公克 )、咖啡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蒐集成1包, 毛重0.84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如上開疑似愷他 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黑色K盤1個(內有愷他命粉末,經 警方蒐集成1包,毛重0.5公克,並經警方送驗,送驗結果即 如上開疑似愷他命不明晶體4包所載)、疑似FM2(美得眠) (氟硝西泮)1包(驗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送驗數 量淨重3.8171公克,驗餘數量淨重3.6998公克),警方並於 同日14時36分許,在陳英傑當時所停放在上開居所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愷他命香菸6支(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送驗數量淨重0.6629公克,驗餘數量 淨重0.6486公克),警方並執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英



傑到案。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周卉媚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前開民宿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民宿業者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82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涉嫌 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5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等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 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 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 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 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被告轉讓予證人李○媜之愷他命 ,係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業如前述,可見應非屬 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則被告持有轉讓 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毒品之範圍包 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 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 告前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應依藥事法規定論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轉讓 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散布毒品之 犯罪類型,前案為販賣而本案雖為轉讓,然二者間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載 犯行,雖因法條競合而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然依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前開所載犯行, 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倘於歷次審理時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扣案之前開物 品,雖分別驗有前開所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 此應與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 而被告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另由警方報告本署偵辦,故此部分沒收聲請應於該案件中處 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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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