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72號
TCDM,113,簡,2272,202412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隼犯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替告訴人施名軒洽談
租屋之機會,侵占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破壞與告訴
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侵占之金額非鉅,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3萬元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7號  被   告 張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名軒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友人在臉書上張貼欲承租房 屋之訊息後,張隼即以臉書暱稱「Xuan Chin」以「代客找 租屋」為由與施名軒聯絡後,張隼施名軒與房東仲介吳承 穎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8 樓看房,施名軒表明有意願承租時,張隼即向施名軒表示可 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其再與房東洽談承租事 宜,施名軒即於113年4月11日下午6時1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交付2萬元訂金予張隼張隼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 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施名軒詢問房東仲介吳承 穎,發現房東不欲出租上開房屋,並於113年4月17日要求張 隼返還上開款項,張隼未能依約返還2萬元款項,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名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施名軒收取2萬元後,將其中1萬元拿去繳房租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暫時花掉,伊有把握7天內可以補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名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隼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明,因為房東說有好幾組人在看房子,伊就請告訴人施名 軒展現誠意先付訂金,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也有交付收據, 房東之仲介吳承穎有要求要提出在職證明,後續提出在職證 明後,亦有向吳承穎表示伊有收取訂金,吳承穎就先回覆說 房東要考慮,後續雖然吳承穎回覆房東不租,但是依據伊業 務之經驗,房東可能會改變心意,且伊也向告訴人表示七天 內會給答覆,告訴人要求退還訂金時,伊也同意,伊沒有詐 欺等語,而查被告確有於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向吳承穎表 示「學長我先收訂 剩下的拜託你喔」、「再跟我說簽約日 期」,後續亦有聯絡吳承穎提出告訴人在職證明、詢問房東 是否同意出租等情,有被告與吳承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確有告知房東 仲介吳承穎,亦有聯繫房屋承租事宜,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已在起訴範圍內,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