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李念庭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之配偶蔡婷羽與李念庭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詎林佳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 訊息「你是幹你娘喔,你在店裡喔,還是我去找你(臺語) 」、「你如果想要死,你就直說就好了,林北也關很久了拉 (臺語)」、「你如果有膽識一點,你就繼續說、繼續罵, 林娘機掰,林北關兩年沒差你這個機掰幾個月(臺語)」、 「在店裡喔,還是我去店裡找你,要嗎,還是你店關一關, 您娘咧(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使李念庭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念庭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李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員 職務報告、語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4條)。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 以一恐嚇危安罪。請審酌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以自身不良素行為傲,對告訴人傳達「之前關很久也 不差本件恐嚇」之意,顯然毫無悔意,如僅宣告輕度自由刑 ,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行 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 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