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85號
TCDM,113,簡,21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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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沛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
盜犯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昇係於96年間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6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陳○昇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
發當時,伊知悉少年陳○昇為17歲左右等語(見易字卷第50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與未成年人共同竊盜之非法方式侵犯他
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又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受僱於夜市擺攤、經濟狀況一般
、未婚、家中沒有人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8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既屬其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男友陳○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莒光新城社 區之機車停車場,因欲搭乘友人之機車而乏安全帽可用,見 丙○○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竊取丙○○所 有該頂安全帽,得手後,再交予少年陳○昇配戴,隨後其2人 搭乘暱稱「大哥」之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丙○○發現該安全帽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其經本署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即少年陳○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碟1片、現場與遭竊同款安全帽之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昇,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昇共同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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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