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78
、37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30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14時5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仁人堂中醫
診所1樓,趁張○○美走入該診所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張○○美
所有暫時放置在廁所外之手拉式菜籃車1臺(內有衣服、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刮刮樂5本、金額200元之刮刮樂1
0本、行動電源1個、收音機1臺、深藍色包包1個及數量不詳
之家樂福提貨券),得手後,並將之拉離現場。
二、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5時18分許,其進入劉○榕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
0號之背包41青年旅館,發現無人在該旅館1樓看顧,即開始
搜尋財物,於同日6時2分許,其在該旅館1樓之櫃檯下方,
徒手竊取劉○榕所有之藍色塑膠小豬撲滿1個(內有零錢約60
0元),得手後,自該旅館1樓後方之逃生門離去。
三、唐○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4日6時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搭乘電梯
至該址8樓之巢旅宿,欲竊取櫃檯內之財物,發現隔離該櫃
檯之木門及鐵櫃均上鎖,無法進入櫃檯行竊,即以電話聯繫
後帶同不知情鎖匠戴○奇到場解開櫃檯之木門鎖頭及鐵櫃抽
屜鎖頭,因而竊得巢旅宿店長蕭○如所管領置於櫃檯後方鐵
櫃抽屜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並支付開鎖費1500元予戴○奇
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劉○榕、蕭○如、證人戴○奇警詢時中之
證述。
㈢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3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
㈣113年5月15日仁人堂中醫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5月27日、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
㈥113年5月24日背包41青年旅館、巢旅宿監視器影像截圖、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偵36178卷第61、63頁)。然參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係因輕度情緒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語,對法官之問話均可自行回答(易字卷第37頁)
,及本件被告113年5月15日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已拿去兌獎,
113年5月24日被告尚且能在無法進入巢旅宿櫃檯情況下,自
行撥打電話聯絡鎖匠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所
為之行為及欲造成之結果,均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當時各
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
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難認其行為時有
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
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
院於量刑時將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
產權受侵害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
字卷第38頁),及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36178卷第6
3頁),於長庚醫院治療並持續服藥中,有藥單影本在卷可
佐(簡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監護人唐瑞鴻表明
本案係於監護人洗腎時被告逃家期間所發生,現已請醫生加
強藥量,並申請臨時居家照護,被告現沒再繼續犯了等語(
易字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張○○美所有之手拉式菜籃車及菜籃車內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 賠付3萬6000元,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1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字卷 第13至15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背包41青年旅館竊得之藍色塑膠小 豬撲滿1個及現金600元、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巢旅宿竊得之 現金3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於被告 給付予鎖匠之開鎖費1500元屬竊盜之成本,基於利得總額原 則,該成本不應扣除,仍應將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全 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塑膠小豬撲滿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唐○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