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