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95號
TCDM,113,簡,20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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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
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性交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洋謝承洋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7月11日止,容留起訴
書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5名不同女
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又審酌被告已屆80歲高齡,於本案中主要 係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0個、



潤滑液2瓶,為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品,為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5元係在店內抽屜扣得,此經同案被告謝承洋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堪認該40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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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