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78號
TCDM,113,簡,20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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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湯昱霖於案發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蘇慶恩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⒉復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
偵11219號卷〉第10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
理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履
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機
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
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
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見偵11219號卷第163至167頁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
80號判決),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而
過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均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蘇慶恩受有傷害結果;
另基於不明原因,率爾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
賴正吉,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亦未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1219號卷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賴正吉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雖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
日常生活常見物件,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
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湯昱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湯昱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 道路之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湯昱霖駕車沿臺 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 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慶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湯昱霖之前方,湯昱霖竟 貿然自蘇慶恩之後方追撞,蘇慶恩雖人車未倒地,但仍因而 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湯昱霖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湯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2月4日2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香水卡拉OK消費時,竟 因不明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坐在座位上之賴 正吉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賴正吉頭部、胸部、右手臂,致 賴正吉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正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上 開2罪之罪名互殊、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賴正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 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顯未足以造成告訴人 賴正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重 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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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