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06號
TCDM,113,簡,20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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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正章


蔣皓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正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蔣皓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超
量無糖口香糖」更正為「超涼無糖口香糖」,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59至6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汪正章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汪正章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贓物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其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之財產法益,而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件之罪,堪認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
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15至24頁),另考量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汪正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蔣 皓繹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故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Airways超涼無糖口香糖1包 89元 2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3 鋼彈ARTIFACT模型2個 360元 4 四季蜂蜜果茶1罐 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34號  被   告 汪正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皓繹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章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蔣皓 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18日6時21分許,由汪正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蔣皓繹,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樹仔腳店,由汪正章先下手竊取貨架上該店店長廖明德 所管領之Airways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 元)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藏放於衣物內, 而蔣皓繹則竊取貨架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價值360元) 及四季蜂蜜果茶1罐(價值55元)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 再由汪正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蔣皓繹離去。嗣廖明德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嘉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正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Airways 超量無糖口香糖1包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結帳,心存僥倖離去云云。 ㈡ 被告蔣皓繹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竊鋼彈ARTIFACT模型2個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四季蜂蜜果茶1罐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四季蜂蜜果茶1罐云云。 ㈢ 告訴人廖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全家便利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汪正章蔣皓繹行竊之事實。 ㈤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 被告汪正章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正章蔣皓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汪正章犯罪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判決書等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汪正章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汪正章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9月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汪正章蔣皓繹前揭所竊得食品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蔣皓繹汪正章未扣案之鋼彈ARTIFACT模型各2個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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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